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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苏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089号原告王某甲,女,201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苏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津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苏某某于2012年同居,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王某乙与被告苏某某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甲,至今被告苏某某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王某甲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苏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苏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出生于2014年2月13日,系未成年人且无生活来源。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乙与被告苏某某生育的子女。现原告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抚养费由王某乙支付,其跟随王某乙的母亲生活在四川农村。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乙与被告苏某某所生育的子女,现年一岁半,由王某乙抚养,被告苏某某依法需支付抚养费。由于到原告王某甲在农村生活,考虑到当地的消费水平,且被告苏某某正当壮年并具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苏某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元。综上,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元。如果被告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王某甲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王某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