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邓小琴与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琴,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253号原告邓小琴,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煤建路3号。法定代表人谭义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小琴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琴,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琴诉称,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嘉和一期工程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47460元、75265元、55977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嘉和二期工程于2015年欠原告借款49203元,共计22890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905元,利息12420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邓小琴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012年9月22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金额47460元,2013年2月7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金额76265元,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金额55977元。2014年10月16日与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的借款合同及收据,金额89641。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2014年12月1日安化县公安局复函,用以证明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2013年3月4日益阳中天方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3)第09号评估报告。说明,用以证明从2013年至2015年已支付了其他债权人的借款。计息表,用以证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借贷关系,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原、被告之间是集资建房的关系,就必须根据原告集资的金额来承担项目的盈利与亏损。另外,原告诉请中的本金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数额不相符,也没有利息计算依据。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0月16日的该笔借款系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的借款,应由实际承包人与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在本案中遗漏有关诉讼主体。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持异议,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发表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嘉和一期工程需要资金,原告邓小琴作为(甲方)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小琴借款47460元、75265元、55977元,约定:一、借款期限为6个月;二、月按10000元计付红利200元为计算单位;三、借款期满(正负10天)时,乙方凭合同及开具的收款收据,本金加上红利一并偿还;四、借款期满(不含正负10天)时乙方如不能将借款如数偿还,每延期一天,每天按本利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偿还清为止。甲方如不能按期兑还,延期只按银行现行活期利率计算。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后,并由被告对该三笔借款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向原告借款89641元,除约定借款期限为三月外,其余与嘉和一期工程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并由该工程承建商陈凯、罗建明在合同上签字,该笔借款到期后,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已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40438元,利息9562元。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嘉和一期工程建设分三次共借原告179802元,至今未予偿还,至2015年10月21日止欠约定利息131457元,合计31125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所借款项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邓小琴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所欠原告款项属原告参与集资建房的集资款,必须根据原告集资的金额来承担项目的盈利与亏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对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所借款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邓小琴借款本金179802元,利息131457元,合计3112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2015年10月2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由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善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