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露雅与张芳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露雅,张芳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张露雅,男。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芳玲,女。委托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露雅诉被告张芳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露雅委托代理人杨龙尤、被告张芳玲委托代理人刘根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露雅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借合同》,内容为:“甲方(张露雅)于2014.12.5借乙方127000元整,甲方特将本田奥德赛苏DK93**转借给乙方使用,如车主赎车和甲方要回车辆,按原价退回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法占有的上述车辆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向卫东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同意偿还借款,但被告以该车辆被人开走为由拒绝归还车辆,现车辆已无法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张芳玲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形式上是转借协议,实为买卖协议,本案诉争车辆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没有所有权,更无处置权,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是非法的,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实施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露雅于2014年11月2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常州海迪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汇款119000元,后又给付现金1000元,共计120000元,常州海迪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本田奥德赛苏DK93**一辆抵押给原告使用。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借合同》,内容为:“甲方(张露雅)于2014.12.5借乙方127000元整,甲方特将本田奥德赛苏DK93**转借给乙方使用,如车主赎车和甲方要回车辆,按原价退回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及行驶证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1月15日被告亲戚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被他人开走。之后,张芳玲向本院起诉要求张露雅归还借款,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判决张露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芳玲借款127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同时阐明,张露雅请求张芳玲返还车辆的请求,可另行处理。故,原告张露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芳玲赔偿损失1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6日银行转账凭证、(2015)卫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转借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露雅与被告张芳玲所签订《转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抵押将获得使用权的车辆转借给被告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被他人开走,下落不明,使其不能返还车辆,侵害了原告物的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没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该车的所有权、处置权为由拒绝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喜峰审 判 员  魏 珉人民陪审员  张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红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