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康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649号罪犯王康,男,1994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县印山街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0年12月16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紫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21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市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9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14日止)。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康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