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隆德县中学与隆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19号原告隆德县中学。住所地隆德县。法定代表人何云,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隆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隆德县。法定代表人柳国仁,系该局局长第三人李媛,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原告隆德县中学不服被告隆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媛劳动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隆德县中学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隆德县中学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隆德县中学负担。审 判 长 马忠成审 判 员 靳 利代理审判员 马效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玉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