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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蔡茂文、王月凤等与蔡德建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茂文,王月凤,蔡德建,蔡勇全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蔡茂文,男,1947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王月凤,女,1946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房彬,龙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德建,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蔡勇全,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原告蔡茂文、王月凤与被告蔡德建、蔡勇全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茂文、王月凤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房彬、被告蔡德建、蔡勇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步入晚年了,但长时间以来被告却不尽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每个被告每个月支付600元给两原告,直至两原告年老去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案诉讼主体身份。2、两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3、1969年11月12日过继书(复印件)、入伍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德建的收养关系,原告培养蔡德建长大成人。被告蔡德建辩称,被告蔡德建不出一分钱赡养费,30年前原告与被告蔡德建断绝了关系,原告家的族谱根本就没有我的名字。被告蔡德建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提交族谱复印件一份,证明族谱上没有被告蔡德建的名字,被告蔡德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蔡某1辩称,如果两原告跟其说了,肯定会付赡养费。原告有三个儿子,如果其他兄弟会给,被告蔡某1也会给。被告蔡某1未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茂文、王月凤于1969年收养了被告蔡德建(当时6岁)并抚养其长大参军,两原告还生育了两个儿子蔡某1、蔡某2。被告蔡德建参军回来后与两原告关系僵化,分开居住。两原告现已年老,因两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表示小儿子蔡某2会尽赡养义务,放弃起诉其赡养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蔡茂文、王月凤于1969年收养了被告蔡德建(当时6岁)并抚养其长大参军,作为养子的蔡德建成人后依法应当对年老的养父母承担赡养义务。被告蔡德建提供的族谱中没有被告蔡德建名字,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德建依法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养父子关系,本院对被告蔡德建不出赡养费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蔡德建应当感谢原告作为养父母的养育之恩,积极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蔡茂文、王月凤共有三个儿子赡养,两原告表示小儿子蔡某2会尽赡养义务,放弃起诉其赡养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的农村居民消费水平,本院确定原告两人每月的生活支出为1200元,除去蔡某2赡养份额后,由被告蔡德建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由被告蔡某1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给两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德建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5日前给付赡养费400元给原告蔡茂文、王月凤,直至两原告去逝。二、由被告蔡某1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5日前给付赡养费400元给原告蔡茂文、王月凤,直至两原告去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德建、蔡某1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万勇审 判 员 :王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五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