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启兵与被告侯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兵,侯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唐启兵。委托代理人王信忠。被告侯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负责人王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永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职员。原告唐启兵与被告侯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启兵诉称,2014年11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侯勇驶皖17/119**号变型拖拉机沿海门市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海路左转弯时,原告唐启兵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海路时跌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原、被告双方对事发时两车是否碰撞陈述不一致,又无视频资料,交警部门出具了海公交证字(2014)第48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后,原告前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证,被告侯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623.60元。被告侯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侯勇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原告的车辆没有碰到被告侯勇的车辆,原告是自己摔倒的,与被告侯勇无关,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侯勇驾驶皖17/119**号变型拖拉机沿海门市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海路路口地段左转弯时,原告唐启兵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海路口时跌倒,造成原告唐启兵受伤及车辆损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侯勇、唐启兵双方对事发时两车是否相撞陈述不一致,又无视频资料及有力的证据证实事发时的真实情况,由于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具体情况,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作责任认定,遂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了海公交证字(2014)第48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海门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下段双骨折2.左第8、9肋骨骨折。2014年12月7日,原告出院。2015年3月2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门市汤家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唐启兵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4月8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唐启兵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6、8、9肋骨骨折,左侧尺桡骨双骨折。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唐启兵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唐启兵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皖17/119**号变型拖拉机于2014年8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唐启兵摔倒受伤与被告侯勇驾驶的车辆有无碰撞及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自己的身体与被告侯勇的车辆碰撞了而摔倒受伤,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公安部门对车辆进行检验后没有发现两车有明显碰撞的痕迹,故原告系自行摔倒,与被告侯勇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公安卷宗材料中有关事发地段现场图、照片显示,海门市长江路与海门市河海路形成十字交叉路口,该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原告摔倒的位置位于十字交叉路口东侧机动车道内、皖17/119**号变型拖拉机的西侧,原告车辆摔倒的位置与皖17/119**号变型拖拉机相距7.65米。原告唐启兵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故发生前天已黑了,没有路灯,其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开启了灯光以六、七十码的速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长江路、河海路口时踩后刹车,没有踩前刹车,当时其摩托车前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其超车时去看电动三轮车,没有向前看,等超过电动三轮车后向前看的时候,发现货车在眼前,就直接撞上去了。被告侯勇在公安机关陈述,其驾驶皖17/119**号变型拖拉机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海路口左转弯,当其驾驶皖17/119**号变型拖拉机以大概二十码的速度行驶至长江路东半幅机动车道的位置时,那个时候其驾驶的皖17/119**号变型拖拉机车头都已经向东了,其看见对方驾驶摩托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长江路东半幅机动车道里,最初看见对方时相距大概有三十米样子,摩托车速度很快,其怕刹车摩托车会撞上来,就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继续向东行驶,当皖17/119**号变型拖拉机车头行驶到长江路东边路边时,其通过反光镜看见摩托车摔倒在地上,没有与其驾驶的皖17/119**号变型拖拉机发生接触碰撞。是摩托车驾驶员因为车速过快刹车导致刹车抱死摔倒的。公安部门对两车进行痕迹勘验比对,未发现两车有明显碰撞痕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该条文的文义解释来看,是否发生碰撞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侯勇驾驶的皖17/119**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车辆虽然没有直接发生碰撞,因事发时天已黑,被告侯勇驾驶皖17/119**号变型拖拉机左转弯时,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对向的机动车道内行驶,但是被告侯勇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的行为对原告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在受到惊吓后采取避让措施时倒地受伤,被告侯勇的该违法行为与原告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侯勇在车辆左转弯时,首先应观察路况,让直行的原告车辆先行通过,在其发现原告车辆后,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而继续向前行驶,被告侯勇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案原告自认发生交通事故前,其驾驶摩托车车速较快,未观察前面路面情况,导致其遇有情况不能妥善处理,其摔倒的原因主要是其车速较快遇有情况不能妥善处理导致的,故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本院综合考量后认定,原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勇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勇驾驶的皖17/11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侯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侯勇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车损500元,合计66623.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均无异议,但保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责任进行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3649.8元,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休息150天,按每天7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500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现原告仅主张护理期限90日,护理费标准为70元/人/天,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计算,评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系数为0.1,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9916元(14958×20×0.1)。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唐英已病故,原告母亲施秀英(1933年11月24日生)尚健在,原告母亲施秀英育有5个儿子,其中长子、三子均已病故,原告母亲施秀英系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计算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为3912.66元(23476×5×0.1÷3)。现原告仅主张2347.6元,系原告诉讼处分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项目应计算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可给予必要的经济慰藉。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出院、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必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560元,本院予以认定。9、车损,原告主张车损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仅举证了修理费发票,并未举证车辆损坏需修理具体部位及明细,故原告主张车损500元依据不足。考虑到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明确载明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损为100元。以上共计6472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启兵因避让被告侯勇的转弯车辆,导致摔倒受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为64723.6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作为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4723.6元。对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启兵人民币64723.6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唐启兵在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常乐支行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50元,合计113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唐启兵在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常乐支行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庄玉林审 判 员 沈亭宏人民陪审员 沈菊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