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唐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986号原告:XX,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巢湖市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唐洋,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XX诉被告唐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唐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转让位于安徽省巢湖市世纪新都小区F区47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并约定“该转让房产内除客厅空调柜机壹台和厨房双门冰箱壹台、钢琴、客厅电视机、房间五斗柜、书房酒柜、冰箱,其余物品均归乙方(被告唐洋)所有”,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将房屋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是原告依照约定取走自己拥有的格力柜式空调时,被告却对此予以阻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格力牌柜式空调壹台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洋辩称:1、被告并没有违约,2015年6月1日交房之前是原告把被告的窗帘、餐桌、床以及房间衣架都带走了,按照《房屋转让协议》规定这些东西都是归被告所有;2、被告根本没有阻扰原告搬空调,且现在被告已经将房屋重新装修过了,原告要是想把空调拿走的话,必须赔偿被告车费和对损坏房屋内部的维修费进行赔偿。原告XX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清晰而准确的约定该台柜式空调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理应返还;3、巢湖安德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安德利空调安装单复印件、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议件,证明该台诉争的空调归原告所有;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现在仍占有着空调,拒不返还给原告。被告唐洋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唐洋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转让位于安徽省巢湖市世纪新都小区F区47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并约定“该转让房产内除空调柜机壹台和厨房双门冰箱壹台、钢琴、客厅电视机、房间五斗柜、书房酒柜、冰箱,其余物品均归乙方所有。”后原、被告双方完成了房屋权属变更,但是被告唐洋至今仍占据着本应属于原告所有的格力牌柜式空调。2015年9月21日,原告XX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格力牌柜式空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转让房产内该台诉争的格力牌柜式空调归原告所有,被告唐洋无正当理由占据原告所有的空调理当返还。原告XX为该台空调的所有人,其有权请求无权占有该台空调的被告唐洋返还自己所有的动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所有的格力牌柜式空调壹台。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萍萍本判决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