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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驾驶员。原告曹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自由相识恋爱,于2010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3月25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10年5月18日生一女,取名郭婷婷。由于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在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婚生一女郭婷婷由被告郭某抚养。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中称:同意与原告曹某离婚;婚生一女由被告郭某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自由相识恋爱,于2010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3月25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10年5月18日生一女,取名郭婷婷,目前郭婷婷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一女的抚养权问题,鉴于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郭某抚养,故原、被告婚生一女郭婷婷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曹某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一女郭婷婷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曹某自2015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孩子当月抚养费400元,直至郭婷婷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