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鳌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鳌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王某,医师。被告邓某甲,驾校教练。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朵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乐安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被告在婚后常在外喝酒晚归,缺乏家庭责任且有大男子主义,对原告不关心,与原告也缺乏沟通。加之双方的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口,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邓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意见:1、不同意离婚;2、假如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3、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及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原告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卡一份、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由原告抚养女儿较为妥当。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女儿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原告于2008年8月回到乐安工作后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乐安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现在由被告带养,在乐安县幼儿园读小班)。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和及缺乏沟通交流等原因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并因此常发生吵口,但未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小轿车一辆(2014年5月底花费123000元购买的雪佛兰科鲁兹,车牌号:赣F×××××,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的证据。原告现有固定收入每月3000元左右,被告现有固定收入4000元到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且经自由恋爱结婚,并已生育了一个女儿。原、被告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缺乏沟通交流等原因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朵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