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母锡祥与被告陈涛继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锡祥,陈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母锡祥。委托代理人:黄顺治,宜宾县安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涛。委托代理人:肖盛芳。原告母锡祥与被告陈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锡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治、被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锡祥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之父陈远明自愿到宜宾县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后未生育)。2014年11月29日,陈远明亲笔立下遗嘱,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位于宜宾县安边镇工业街36号共计248.47㎡中的140㎡木架结构房屋确定归原告所有,另100㎡归被告所有。2015年3月7日,陈远明病故。尔后原告邀请被告按照遗嘱房产分配额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双方的房产继承过户手续,不料遭到被告拒绝。对底楼剩余的一间房屋约40㎡和二楼未明确继承,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继承人陈远明,男,194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460223745X,生前户籍地宜宾县安边镇安边社区工业街180号,2015年3月7日在家病故。陈远明之父陈文忠、母亲黄树明、前妻刘成福,均先于被继承陈远明病逝。综上所述,原告与陈远明结婚后至陈远明患病3年期间,全是原告负责护理、喂药、陪伴、端茶递水、接倒大小便等照顾侍候丈夫的生活,以及所有丧葬事宜。被告既不出钱又不出力,连灵盒也不端,未尽到责任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远明的房屋遗产180㎡(价值1万元)属原告继承所有。被告陈涛辩称:原告请求继承180㎡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从没有侵占或阻碍原告继承遗产的行为,反之,原告在陈远明死后,一直占有和占用死者陈远明的一切遗产以及死者陈远明前妻刘成福的遗产,造成被告无法实施自己的合法继承权。本次纠纷由原告侵占行为造成,故应由其承担本案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都属于遗产范畴,被告是死者陈远明及其原配妻子刘成福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死者陈远明及其原配妻子刘成福的上述遗产。而现在原告母锡祥非法占有和占用死者陈远明及其原配妻子刘成福的共同财(遗)产。在陈远明死后,原告不仅侵占被告应合法继承的遗产,还对被告及被告妻子肖盛芳进行多次骚扰,先后2次带其儿子到肖盛芳工作单位宜宾县邮政局大闹,并在肖盛芳的同事面前对被告进行人身诽谤,影响了肖盛芳的正常工作和宜宾县邮政局的正常生产,在宜宾县邮政局行政办公室准备报警的情况下才离开。原告侵占应由被告合法继承的遗产以及对被告人身诽谤的行为,不仅给被告造成误工损失和名誉损失,也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死者陈远明含房屋在内的一切遗产,判令原告归还被告应继承的死者陈远明及其原配妻子刘成福的遗产。经审理查明:陈远明,男,1946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460223745X。陈远明与妻刘成福育有一子陈涛。陈远明与刘成福曾通过抵债获得位于安边镇工业街1幢1-2层共248.47㎡房屋(其中总层为二层的房屋223.44㎡、总层为一层的房屋25.03㎡)。2011年3月23日(农历二月十九日)刘成福去世。2011年3月24日,前述房屋登记为陈远明、刘成福两人共同共有(产权证号为宜县房权证安边镇字第2011010**号)。2012年3月28日,陈远明(甲方)与母锡祥(乙方)签订“婚姻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每月按时提供1200元;由乙方安排、打理双方平时的生活。二、乙方做生意所得利润,归乙方个人所得。三、乙方的社保养老费用,由乙方自行购买。四、甲方愿将婚前100平方米左右房屋作结婚用房并共同居住。甲、乙双方必须做到夫妻和谐、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包涵。如甲方年病故先于乙方,甲方的房产归乙方所有,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乙方提出与甲方离婚,则乙方无权享受甲方婚前房产”。2012年4月24日,陈远明与母锡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9日,陈远明叫打字室的关文武打印了“关于陈远明房产经济及后事安排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陈远明,男,现年69岁,汉族,与母锡祥系合法夫妻(原配妻子刘成福去世后的第二任妻子),现住:宜宾县安边镇安边社区工业街36,身份证号码51252719460223745X。现因立遗嘱人陈远明年事已高,为避免继承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趁立遗嘱人思维清晰时特立以下遗嘱:一、关于本遗嘱⒈本遗嘱是立遗嘱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订立;⒉订立本遗嘱时,立遗嘱人身体欠佳,但思维清晰、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⒊本遗嘱中所有内容均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表达,未受到胁迫和欺骗;⒋本遗嘱所处分的房产和经济是立遗嘱人的全部房产和经济,是立遗嘱人合法取得有处分权的个人财产。二、本遗嘱涉及的房产:⒈位于安边镇安边社区工业街36号临街3间约100平方米的房屋归亲子陈涛所有;⒉位于安边镇安边社区工业街36号临街3间背后的6小间约140平方米房屋归妻子母锡祥所有。三、本遗嘱涉及的经济:⒈在宜宾县社保局的20000元安葬费交妻子母锡祥管理并用于办理立遗嘱人后事所使用;所有工资钱都是母锡祥;⒉立遗嘱人妻兄母锡万所借15000万元(有借条),加上妻弟母锡培所借40000元(有借条,已归还5000元,尚欠35000万元)中的5000元共20000元,用于在普安镇安埋立遗嘱人所用砖块、水泥等材料费,工程费,接待费等。立遗嘱人借给其妻弟母锡培40000元中的30000元交予妻子母锡祥办理后事;⒊亲子陈涛必须协助继母母锡祥办理立遗嘱人的火化及安装等一切后事,但不承担任何费用。”陈远明在立遗嘱人签字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见证人(签字)处、所有继承人签字认可本遗嘱内容(签字)处、同意该遗嘱进行继承(公证处盖章)处均为空白。2015年3月7日,陈远明去世,并于2015年3月9日火化。在陈远明去世后,母锡祥负责了陈远明的火化、安葬等身后事宜。母锡祥用收取的母锡万处债权15000元、母锡培处债权35000元、领取了社保20000余元安葬费支付了陈远明死后的火化、安葬等身后事费用。另查明,刘成福去世后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陈远明和陈涛,陈远明去世后的法定继承人只有母锡祥和陈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陈涛的人口信息、母锡祥、陈远明户口薄复印件,陈远明身份证复印件,母锡祥与陈远明的结婚证,宜宾县安边镇安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陈远明火化证,陈远明房产证(宜县房权证安边镇字第201101007-1号),宜县国用(安)字第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婚姻协议书,关于陈远明房产经济及后事安排的遗嘱,证人陈远清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远明叫他人打印的“关于陈远明房产经济及后事安排的遗嘱”,因在遗嘱中例有“见证人(签字)、所有继承人签字认可本遗嘱内容(签字)、同意该遗嘱进行继承(公证处盖章)”,表明其本意是该遗嘱应当经见证人、所有继承人、公证处签字盖章。但无见证人、继承人签字,也无公证处盖章,不符合陈远明本意,而内容上既处分了陈远明与刘成福共同共有的房屋,又处分了其已约定归母锡祥所有的100平方米房屋,故该遗嘱应属无效。陈远明与刘成福共同共有的位于安边镇工业街1幢1-2层共248.47㎡房屋,在刘成福去世后,属于刘成福的50%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陈远明与陈涛依法继承均分,陈涛继承所得该房的25%即62.1175平方米,陈远明继承所得加上自己的财产份额,其享有该房的75%即186.3525平方米。陈远明与母锡祥于2012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婚姻协议书”,现无证据证明不是双方自愿签订,应属有效。协议书中“四、甲方愿将婚前100平方米左右房屋作结婚用房并共同居住。甲、乙双方必须做到夫妻和谐、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包涵。如甲方年病故先于乙方,甲方的房产归乙方所有,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乙方提出与甲方离婚,则乙方无权享受甲方的婚前房产”的约定,已将陈远明的100平方米房屋用于与母锡祥共同居住,并约定在陈远明先于母锡祥死亡的情况下归母锡祥所有。现陈远明已先于母锡祥死亡,故母锡祥依婚姻协议应获得陈远明的100平方米房屋。陈远明的房屋中除已约定归母锡祥的100平方米房屋外的86.3525平方米房屋,应当按法定继承。母锡祥系陈远明之妻、陈涛系陈远明之子,二人均分,每人分得43.17625平方米。故母锡祥应得的房屋为143.17625平方米(约为143.18平方米),陈涛应得的房屋为105.29375平方米(约为105.29平方米)。因陈涛与母锡祥各人所得房屋面积无法以房屋间数分割,只能按份额分割,故陈涛占42.38%,母锡祥占57.62%。虽原告母锡祥诉称尚有底楼40平方米房屋未明确继承,但其在诉讼中未举出证据证明陈远明除了宜县房权证安边镇字第201101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房屋外还有其他房屋,故本案只处理宜县房权证安边镇字第201101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房屋。因无证据证明刘成福去世时所遗留的现金,而陈远明借与母锡万、母锡培的债权系陈远明与母锡祥婚后所借出,且母锡祥已按陈远明遗嘱收回用于安葬陈远明,故不再分割。现无证据证明陈远明尚有其他财产,故只对房屋进行分割,母锡祥或陈涛在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遗产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远明与刘成福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县房权证安边镇字第2011010**号)248.47平方米,其中的42.38%归被告陈涛所有、其余的57.62%归原告母锡祥所有。二、驳回原告母锡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母锡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玉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