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飞天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传媒)与张霞、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天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张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飞天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亚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霞,女。委托代理人XX,男。委托代理人曹瑜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飞天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传媒)与被告张霞、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天传媒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婷,被告并为被告张霞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曹瑜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天传媒诉称:1995年10月,被告张霞作为甘肃省新华书店职工,根据1995年3月《甘肃省新华书店职工福利分房方案》以标准价在甘肃省新华书店天水储运站申请到福利分房一套,房屋位于天水市秦州区赤峪路11号省新华书店家属院旧楼141号。1996年6月,被告张霞与甘肃省新华书店签订《房产买卖契约》,该合同约定,被告张霞以标准价购得该房产,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如遇政策性拆迁无条件服从。2006年10月23日,甘肃省新华书店更名为甘肃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6日甘肃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飞天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天水市政府扩建马路,同时,原告为了改善职工居住环境决定将住宅楼拆迁,整体向北搬迁,并给职工住户通知了拆迁办法,各住户均配合拆迁。但是,被告张霞却于2014年10月将该房屋私下过户给了被告XX。综上,在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二被告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房产买卖契约》的约定,同时,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了集体和其他住户的利益,二被告的房屋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买卖位于天水市秦州区赤峪路11号飞天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旧楼141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首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甘肃省新华书店天水储运站是与天水市新华书店平级,并且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从天水储运站作为独立主体售房便可知晓。原告现以飞天传媒为主体主张权利,应证明天水储运站的资产已转属于飞天传媒。本案最先以甘肃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现在又变更为飞天传媒起诉,但变更的结果依然错误,因为有证据显示天水储运站继续存在,只是名称变更为天水储运公司,因此,原告的主体依然不适格。其次,本案中的买卖不存在侵犯原告优先权的问题。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单位代表国家可行使优先回购权,而国家为了发展市场交易,逐步变为成本价的,单位再无优先回购权。本案涉诉房屋已经批准变为成本价,不存在侵犯原告优先权的问题。第三,原告举证的土地使用权证虽证明土地性质为划拨,但在二被告转让房屋后,被告XX个人掏钱交了土地出让金,其办理的房产证也显示本案涉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出让,因此原告不能依此向被告XX主张土地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霞答辩意见同被告XX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霞系原甘肃新华书店职工。1995年原甘肃省新华书店给被告张霞分配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赤峪路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9.2平方米),并于同年10月交付。被告张霞于1996年交清房款20818.25元。1997年,原甘肃省新华书店天水储运站作为甲方即卖方、被告张霞作为乙方即买方补签了1份《房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一、根据天房改办发(1995)字040号批复,甲方自愿将坐落在秦城区赤峪路4号院内的房产(房产建筑面积69.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按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标准价(成本价)每平方米451元的价格,乙方须在1996年3月25日之前壹次将该房产成交价格20818.25元(人民币大写)贰万零捌佰壹拾捌元贰角伍份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现金。……四、权利:乙方可选下列2款方式购买住宅,并取得不同的产权和权利:……2.乙方以标准价购得该房产,可以继承,住用五年后可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购买、租用权。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售房、租房收入按甲乙双方的产权比例分配。”1998年6月,天水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将原甘肃省新华书店天水储运站部分产权的住房由标准价部分产权补齐差价向成本价全部产权过渡,其办法按天房改(1998)7号文件执行。1999年4月30日,被告张霞办理了本案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被告张霞将其所有的本案涉诉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XX,双方于同年9月28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XX于签约当天一次性交清房款。同年10月20日被告张霞缴纳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土地出让金,被告XX缴纳相关税费。同月27日,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XX颁发了本案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2月,天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天水市赤峪路西延段市政工程立项的批复》,同意天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天水市赤峪路西延段市政工程,该项目西起平峪沟,东至天定高速天水出口,全长1.07公里,道路断面宽40米,红线控制宽度50米。2014年6月左右,因该路段改造,原甘肃新华书店与其住户签订拆迁协议后,住户陆续搬出。后由于被告张霞将其所有的本案涉诉房屋转让给被告XX,被告XX与原告对房屋拆迁安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06年10月23日,原甘肃省新华书店更名为甘肃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甘肃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飞天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新华书店天水储运站为该公司内设部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产买卖契约、买卖契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霞购买本案涉诉房屋的事实;2.房地产买卖契约、契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霞给被告XX转让本案涉诉房屋的时间、价款等事实;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原甘肃新华书店天水储运站为原告公司内设部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实。被告XX提供的证据:1.1998年6月17日天水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关于标准价部分产权售房转为全部产权售房的请示报告》的批复、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由标准价部分产权补齐差价向成本价全部产权过渡及持所交差价款资金证明办理产权界定后,向天水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申请全书登记,且被告张霞所有的本案涉诉房屋已于1998年过渡为有限制全部产权的事实;2.票据7张、契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二被告缴纳相关费用后,被告张霞将本案涉诉房屋过户在被告XX名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甘肃省新华书店与被告张霞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霞依此取得了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14年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XX。现原告以《房产买卖契约》中“标准价购得房产,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二被告的转让合同无效,因原甘肃省新华书店已于1998年根据相关文件批复对其单位住房由标准价部分产权补齐差价后向成本价全部产权过渡,且被告张霞亦根据该批复办理了房产证,故原告仍以被告张霞以标准价购房而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而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因二被告系亲姐弟,其房屋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符合常理,故原告仅以交易时间、房屋价款等因素认定二被告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飞天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飞天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睿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人民陪审员 胡琦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