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绰号“眼镜”,男,1996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未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刘某某、吴某(均另处)窜至邻水县鼎屏镇“花好月圆”酒楼,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后,将该酒楼吧台抽屉内的现金4,500元、三包中华香烟盗走。2.2015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杨兴望、“疤子”(均另处)窜至邻水县鼎屏镇尚水广场江湖耗儿鱼门市,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后,将该门市内的三条硬中华烟盗走。3.2015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杨兴望窜至三重天音乐餐厅,由杨兴望放风,廖某某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后,将该门市内的现金3,100余元盗走。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3.被害人包某某、李某、石某某陈述。4.同案人刘某某、吴某、杨兴望的供述。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6.试听资料(光盘)。7.到案说明。8.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10.在逃人员对比表、犯罪人员查询表(不是在逃人员,有犯罪记录)。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返还在“花好月圆”酒楼盗窃的现金4,500元、在三重天音乐餐厅盗窃的现金3,100元给各受害人,退赔被盗窃香烟等物品给各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知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欢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游文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