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辉林与李劲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林,李劲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2105号原告:赵辉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委托代理人:倪晓佳。被告:李劲松,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原告赵辉林诉被告李劲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旭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李劲松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辉林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双方与张占齐合伙经营瓦子庄北山矿石场。经合伙人共同协商清算于2012年9月解除合伙协议、结清了账目,由张占齐退还原、被告双方合伙款510万元,该款一次性打入了被告李劲松账户,此款内除每人摊费用5万元外有原告270万元。被告李劲松于2012年9月19日转账给原告150万元,剩余1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应付散伙资金120万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劲松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瓦子庄北山矿石场并非原、被告双方及张占齐三人,还有很多其他合伙人且该矿石场一直以遵化市瓦子庄村洪涛铁矿名义进行经营,所以原告所述的三人合伙并经三人协商散伙是错误的;2、对于该采矿合伙人之间至今尚未解除合伙关系,更不存在原、被告双方散伙问题,原告所述散伙后清算是不存在的事实,所以原告起诉要求所谓退伙款根本没有事实基础;3、打入被告李劲松账户510万元与该采矿的经营、合伙和退伙没有关系,根本不是原告所述的退伙款,而且原、被告双方均系同村人,如果给付原告款项没有必要通过被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将个人资金返还原告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自2012年9月19日至起诉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辉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赵辉林当庭陈述如下:2006年9月22日,原告向合伙经营的矿石场投入资金150万元,合伙人为原、被告和张占齐三人,该三人名下有其他小股东,但三人名下的股东对合伙经营没有参与的权利,股份和股权均在三人名下,自2006年开始经营至2012年9月,经三人进行清算结账作为散伙处理,由张占齐向原告赵辉林和李劲松退还散伙资金510万元,当时为了转账方便,经赵辉林和李劲松协商同意将该款打入李劲松的银行卡,而且二人协商在510万元散伙款中每人拿出5万元作为会计的报酬,所以510万元中原告应分得270万元,转账后被告李劲松银行卡中收到了张占齐的510万元退伙款,李劲松于2012年9月19日打款给赵辉林150万元,还有120万元未向原告赵辉林支付。我入股时交的是现金,会计给开的现金收据,其他合伙人投入股金多少我不知道,利益分配由张占齐同意按照入股份额分配利益,合伙时我不在矿上参与经营,证据有入股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李劲松手中,2012年结账的时候让李劲松要去了。2、原告赵辉林提交了2006年9月22日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自己在瓦子庄朱庄子矿石场入股150万元,收据上盖有“遵化市瓦子庄选矿厂”印章。经质证,原告赵辉林无异议。被告李劲松提出异议:该收据是一张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证实,而且原告称将原件给付被告这一说法不成立。既然原告称是自己入股款收据,原件当然在原告手中,该收据上的印章是遵化市瓦子庄选矿章,而不是瓦子庄北山矿石场,原告的资金投入到瓦子庄选矿还是瓦子庄北山矿石场无法证实。瓦子庄北山采矿股份是由瓦子庄选矿厂以及上百名瓦子庄自然人共同投资合伙成立的,不存在小股东股份在其他大股东名下的情况,而且该采矿如要账目清算核算,不是由原告所说由张占齐和原、被告三人就能决定,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对账目进行核算,制作出股东本金及分红的表格后,经大多数股东同意后才能进行,所以原告说2012年9月三人便将采矿散伙并核算,事实不存在。署名张占齐的证明一份,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内容为:“2006年7月,我与赵辉林、李劲松等人合伙经营瓦子庄矿石场,2012年9月散伙,帐已结清,由我给李劲松、赵辉林应得退伙分红、账目往来等款项伍佰壹拾万元(510万)整,并打入李劲松农行卡账户内,据我记得该款应有赵辉林275万元贰佰柒拾伍万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张占齐2015.3.15”经质证,原告赵辉林无异议。被劲松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明系书证,证明人本人并未出庭作证,对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内容与原告自述相互矛盾,其中原告称系2006年9月入股,证明中写入股时间为2006年7月,该证明中写明与原、被告双方等人合伙经营而不是3人;证明人张占齐本人并非北山矿石场的股东,其真正股东系瓦子庄选矿厂,所以张占齐以个人名义对合伙事宜作出说明,没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且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不存在2012年9月散伙并结清账目的问题;证明中称510万元,是退伙分红及账目往来等款项,那么510万元中退伙款是多少,账目往来款是多少及是否存在其他款项均不清楚;证明中的最后一句话,用“我记得”开头,说明证明人对所证明的事项不肯定,持模糊的态度,如散伙结账应有书面凭证的基本证明,故此,被告认为该份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应得到采纳。4、2012年9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户主张占齐交易日期2012年9月4日,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转入户名李劲松金额5100000。经质证,原告赵辉林无异议。被告李劲松提出异议辩称:该业务回单不清楚,对打款及收款人的姓名、日期、金额、卡号均不清楚,原告称打款人为张占齐,但张占齐并非该采矿的股东,其无权也没有义务向合伙人打款,故此即使该笔业务真实存在,也与原告所述散伙资金没有关系。5、2014年7月24日、2015年2月1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李劲松寄送的催款通知,证明原告两次以书面通知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催款通知书内容为:“李劲松2012年9月初,你、我、张占齐三人算北山矿石厂帐后,张占齐于2012年9月4日往你帐户拨款510万元,其中有我270万,你于2012年9月19日往我账户拨款150万,还欠120万至今未还。现特通知你十日内还清我,若超期不还,我将追要其利息并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该催款通知书签字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5日、2015年2月11日。经质证,原告赵辉林无异议。被告李劲松提出异议辩称:快递单中所写的催款通知书与原告所写的催款通知书内容是否一致无法核实,且原告催款通知书复印件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快递日期为7月24日,明显不符。两份通知书中所述的270万元与原告诉状中的275万元数额不符,无论被告是否收到该通知书,对该通知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李劲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月北山采矿厂分红表一份,证明采矿的股东及股本情况,其中股东中没有张占齐,只有瓦子庄选矿厂,证明该采矿进行分红均由会计依据账目进行计算并列表。原告所说的散伙以及结账更应该有书面凭证,如果原告拿不出散伙的书面凭证,则该事实不能成立。经质证,原告赵辉林提出异议辩称:该分红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其中有原告的名字,本金150万元也是符合事实的,因此原告在合伙人之一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该份证据是一种偷梁换柱的行为,本案争执的标的与其他合伙人没有关系,是发生在原、被告与张占齐之间的行为,付款人张占齐出具了证明,给李劲松510万元中有275万元是原告的,张占齐已向我方亲笔书证275万元归原告所有,该书证与本案没有关系。2、2013年4月11日瓦子庄朱庄子矿石场分红名单一张,该名单上加盖了遵化市瓦子庄村洪涛铁矿印章,其中名单序列第11人为赵辉林,金额463500元。经质证,被告李劲松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合伙采矿至今没有散伙,更不存在清算退款问题,在原告称2012年9月之后的2013年4月,该采矿仍然进行正常的程序,会计以书面列表方式进行分红,直接证明了原告所述的2012年9月散伙结算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赵辉林辩称:对2013年4月11日的分红表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目的是混淆是非,本案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所举的证据只有一个,就是张占齐汇给被告的510万元有275万元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且仅发生在原、被告和张占齐之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与他人合伙经营遵化市苏家洼镇瓦子庄朱庄子采矿。2015年3月15日,署名张占齐的人为原告赵辉林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2006年7月,我与赵辉林、李劲松等人合伙经营瓦子庄北山矿石场,2012年9月散伙,帐已结清,由我给李劲松、赵辉林应得退伙分红、账目往来等款项伍佰壹拾万元(510万)整,并打入李劲松农行卡账户内,据我记得该款应有赵辉林275万元贰佰柒拾伍万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张占齐2015.3.15”。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劲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赵辉林150万元。后原告赵辉林依据署名张占齐的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劲松偿还应付散伙资金12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张占齐汇给被告李劲松账户的510万元中,是否有275万元归原告赵辉林所有,是本案原、被告争执的主要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赵辉林所提交的2012年9月4日张占齐曾给被告李劲松汇款510万元的事实,因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辉林提交的署名张占齐的书面证言中,用“据我记得该款应有赵辉林275万元”的语言进行证实,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署名张占齐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赵辉林主张的275万元的归属权,被告李劲松又不予认可,故对署名张占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应由原告赵辉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赵辉林虽然称被告李劲松已经退还150万元,尚欠120万元未退还原告,但因缺乏确凿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赵辉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赵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 旭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娜(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