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福莲。被告邓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维钰和人民陪审员唐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黎丽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相识,同年3月底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父母干涉吵架,被告及其家人不尊重原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14年7月原告因高烧住院3天,期间被告从未露面,甚至连关心、问候的电话也没有,原告出院后只得回到金宝娘家生活,双方至今没有任何往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阳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邓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甲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双方于2013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位于阳朔县兴坪镇水洛村委沙湾村的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16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原告独自回到阳朔县金宝乡的娘家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无联系往来。2015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双方婚后共同生育儿子邓某乙,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20日,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独自回到阳朔县金宝乡的娘家生活,期间原、被告极少联系,致使夫妻感情愈加淡漠。2014年原告提起过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无联系往来,而被告在原告提起的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婚姻采取了漠视和放任的态度,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儿子邓某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且原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邓某乙由被告抚养。邓某乙每月生活费根据其实际需要、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为600元,原告应每月支付邓某乙生活费300元,邓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邓某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原告张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邓某乙生活费300元,邓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邓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邓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赵维钰人民陪审员 唐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