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刘兴杰、陈秀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刘兴杰,陈秀云,王凤田,马忠智,王金兴,天津市兰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2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胜利大街31号。负责人徐德己,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洪泽,公司职员。被告刘兴杰。被告陈秀云。被告王凤田。被告马忠智。被告王金兴。被告天津市兰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大瓦头村。法定代表人王兰四,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静海支行)与被告刘兴杰、陈秀云、王凤田、马忠智、王金兴、天津市兰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静海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强、王洪泽,被告刘兴杰、陈秀云、王凤田、马忠智、王金兴、兰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静海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兰四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静海支行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兴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7.8%,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和付息,被告应就逾期部分按日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陈秀云作为刘兴杰配偶在借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知晓借款事实。同日,被告王凤田、马忠智、王金兴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刘兴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王凤田、马忠智、王金兴、兰四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以自身经营收入和资产优先偿还上述被担保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兴杰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间届满,被告刘兴杰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曾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刘兴杰未能还款,其他被告均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兴杰、陈秀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885.20元,罚息747.44元,合计1500632.64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王凤田、马忠智、王金兴、兰四公司对被告刘兴杰、陈秀云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兴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属实,由于做生意赔钱,没有能力归还。陈秀云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属实,由于做生意赔钱,没有能力归还。王凤田辩称,作为刘兴杰借款1500000元的保证人事实存在,是连带担保的。马忠智辩称,作为刘兴杰借款1500000元的保证人事实存在,是连带担保的。王金兴辩称,作为刘兴杰借款1500000元的保证人事实存在,是连带担保的,我借中国银行静海支行的钱已经还清了,不同意替刘兴杰还款。兰四公司辩称,原告和刘兴杰签订的合同不清楚,兰四公司没有为马忠智、王凤田、刘兴杰在银行的贷款担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承诺书是为王金兴在银行的贷款进行担保,王金兴在银行的贷款已经还清了,不同意原告对兰四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中国银行静海支行与刘兴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银行静海支行向刘兴杰发放贷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7.8%,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如刘兴杰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和付息,刘兴杰应就逾期部分按日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陈秀云系刘兴杰的配偶,在刘兴杰借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同日,王凤田、马忠智、王金兴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凤田、马忠智、王金兴对刘兴杰在中国银行静海支行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静海支行依约向刘兴杰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间届满,刘兴杰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中国银行静海支行借款本金1499885.20元,王凤田、马忠智、王金兴未就刘兴杰尚欠中国银行静海支行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8月31日,刘兴杰尚欠中国银行静海支行借款本金1499885.20元,罚息747.44元。另查,2014年7月30日,王凤田、刘兴杰、马忠智、王金兴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以自身经营收入和资产优先偿还上述被担保贷款本息。以上事实由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静海支行与刘兴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静海支行与王凤田、马忠智、王金兴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静海支行依约向刘兴杰履行了提供贷款1500000元的义务,刘兴杰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王凤田、马忠智、王金兴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侵害了中国银行静海支行的合法权益,现中国银行静海支行向刘兴杰和陈秀云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499885.20元及罚息,陈秀云作为刘兴杰配偶在借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陈秀云和刘兴杰系向中国银行静海支行共同借款,刘兴杰和陈秀云作为主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王凤田、马忠智、王金兴为刘兴杰向中国银行静海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中国银行静海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兰四公司的起诉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杰、陈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借款本金1499885.2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原告罚息747.44元。二、被告刘兴杰、陈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利息、罚息(按借款本金149988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王凤田、马忠智、王金兴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兴杰、陈秀云、王凤田、马忠智、王金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生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