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国良、李巧英与马中权、马四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李巧英,马中权,马四妹,马肖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799号原告:李国良。原告:李巧英。被告:马中权。被告:马四妹。被告:马肖进。原告李国良、李巧英为与被告马中权、马四妹、马肖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李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中权、马四妹、马肖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良、李巧英起诉称:被告马中权、马四妹系夫妻。被告马肖进系被告马中权、马四妹的儿子。2014年6月5日,被告马中权、马四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李国良、李巧英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马肖进提供担保。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借款出借后,被告马中权仅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4日止。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催讨,被告马中权、马四妹分文未还,被告马肖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马中权、马四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马肖进对被告马中权、马四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马中权、马四妹、马肖进承担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李国良、李巧英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李国良、李巧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取款凭条、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马中权、马四妹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李国良、李巧英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马肖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中权、马四妹、马肖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李国良、李巧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国良、李巧英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马中权、马四妹、马肖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国良、李巧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马中权、马四妹向原告李国良、李巧英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肖进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月清,于2015年5月底还清。同日,原告李巧英向被告马中权银行账户转入1920000元,现金交付80000元给被告马中权。被告马中权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出具后,被告马中权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4日止,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李国良、李巧英催讨,被告马中权、马四妹分文未还。被告马肖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中权、马四妹向原告李国良、李巧英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中权、马四妹经催讨未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被告马肖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马肖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中权、马四妹、马肖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有权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李国良、李巧英变更后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中权、马四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良、李巧英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马肖进对被告马中权、马四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减半收取12680元,由被告马中权、马四妹、马肖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