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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欧梓鹏诉被告陈茂军+黄恋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梓鹏,陈茂军,黄恋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99号原告:欧梓鹏被告:陈茂军委托代理人:张炳毅,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恋茵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原告欧梓鹏诉被告陈茂军、黄恋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梓鹏,被告陈茂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毅,被告黄恋茵的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梓鹏诉称:被告陈茂军在阳江做建筑生意,其向原告借30000元,到期未还。原告催收欠款一事,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陈茂军却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黄恋茵与被告陈茂军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恋茵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茂军辩称:1、借款属实,该3万元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黄恋茵辩称:1、黄恋茵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与丈夫陈茂军并没有借款的合意,此借款仅仅是陈茂军个人的债务行为。2、被告陈茂军欠原告的债务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借款在夫妻双方未有借钱合意的情况下,仅是陈茂军个人的借款,且陈茂军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夫妻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据规则,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由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黄恋茵的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活动或黄恋茵分享了借款利益。黄恋茵不应就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3、陈茂军在外借款众多,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其所借的款项是用于赌博或其他非法用途。黄恋茵与被告陈茂军在婚前未相互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感情淡薄,去年就已分居,跑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婚后陈茂军在外面所做任何事都不与黄恋茵商量,更不用说是向他人借款了。从本案的借据和其它的民间借贷案件就可看出,都是陈茂军个人向他人借款,黄恋茵从无在他签名的借据上签过自己的名字。在双方分居期间,黄恋茵对陈茂军个人在外面的生活和工作情况一无所知,但从今年在江城区人民法院对对陈茂军的所立的借款诉讼来看,多达5宗,这三年来其所欠下的借款多达118万元,借款数额明显超出了家庭生活所需,且黄恋茵有正当职业、合法的收入,在夫妻双方未生有小孩子的情况下,能维持家庭的开支,根本不需借钱来维持生活。陈茂军所借款项极有可能用于赌博或其它非法用途。综上所述,短短三年多的时间,一般家庭不可能消费掉这么大一笔钱。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黄恋茵的家庭生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法院依法不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恋茵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茂军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欧梓鹏借款30000元,并签写《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如下:“本人陈茂军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欧梓鹏借到叁万元正(¥30000-),于2015年1月9日还清,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陈茂军催讨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黄恋茵和被告陈茂军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恋茵是阳江市金冠歌舞剧团有限公司的演员,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另,除原告起诉被告陈茂军偿还借款外,谭晓文、黎文杰、张淮安、冯小琼、徐伟彰、敖小俏等人亦已向法院起诉被告陈茂军偿还借款,起诉金额(本金)分别是:谭晓文60000元、黎文杰480000元、张淮安110000元、冯小琼4700**元、徐伟彰130000元、敖小俏60000元,共13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被告黄恋茵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工作及收入证明、阳江市金冠歌舞剧团有限公司2014年文艺演出舞蹈演员补助明细、2013年及2014年文艺演出舞蹈演员支出明细,结合本案的当事人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茂军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茂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茂军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陈茂军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理应支付利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0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陈茂军与被告黄恋茵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故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应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第一、借据是陈茂军自己经手向原告借款时所签写,被告黄恋茵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因而无法证实与被告黄恋茵与陈茂军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陈茂军与黄恋茵既没有购置价值较大的财产,也没有作其他大额经济开支,而且被告陈茂军除经手向原告借款外,还被其他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偿还欠款,总债务达131万元,从为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及其需扶养人的生活水平的需要来看,短期内频繁对外大额举债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应认定被告黄恋茵并未共同分享陈茂军因向原告借款而带来的利益;第三、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债务是用于被告陈茂军与黄恋茵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第四、原告出借款项时,若认为日后需要经手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在借款人需要且急于借款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让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共同借款一事,因此应认定本案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综上,本案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被告陈茂军的个人债务而非被告陈茂军与黄恋茵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黄恋茵共同偿还被告陈茂军经手的本案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茂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欧梓鹏;二、驳回原告欧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原告已预交1950元,本院应退受理费1280元给原告欧梓鹏),由被告陈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