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位于崇左市江州区中渡村西塘屯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随后,何某、林某、陈某、潘某、黄某乙、莫某等人先后来到被告人黄某甲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上述人员在其房间内吸毒而未予以制止。次日凌晨2时许,上述吸毒人员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测,黄某甲等7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位于崇左市江州区中渡村西塘屯的出租房内吸食冰毒。随后,何某、林某、陈某、潘某、黄某乙、莫某等人先后来到该出租房内与黄某甲一起吸食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黄某甲、林某、陈某等涉嫌吸毒人员,并依法扣押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经现场对七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黄某甲出租房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分别对黄某甲、何某、林某、陈某、潘某、黄某乙、莫某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林某、陈某、潘某、黄某乙、莫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查控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辩认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物鉴(理化)字(2015)234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鉴通字(2015)003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甘祥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