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伟与王俊、胡青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王俊,胡青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李伟,居民。被告王俊,居民。被告胡青竹,居民。原告李伟诉被告王俊、胡青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丁洪流银行卡取120000元现金交付于二被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俊、胡青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王俊、胡青竹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15261277777王俊胡青竹2013.5.8”。原告于当日通过丁洪流银行账户取款120000元交给被告。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给付相关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俊、胡青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胡青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伟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