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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小凤与钱武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刘小凤,女,1987年出生。被告钱武,男,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凤与被告钱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凤,被告钱武的委托代理人许建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刘小凤与被告钱武通过协议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7月1日前向原告分期支付1000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给。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6月13日的离婚协议书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分配方式:男方应于2012年-2015年7月1日前分期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给女方”。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被告离婚前,原告刘小凤多次到被告工作单位哭闹。离婚后,因为财产问题原告刘小凤的家人将被告打伤。这些行为都给被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非常大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小凤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小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民政局出具的: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是2012年7月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离婚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6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钱武应当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钱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提出离婚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不认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钱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疆阿拉尔垦区公安局塔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及钱武伤情照片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被原告刘小凤的家人打伤的事实。2、新疆阿拉尔垦区公安局塔北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七份,以此证明被告钱武与原告刘小凤家人打架是由于原、被告离婚引起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不是被告钱武自愿的。原告刘小凤对于证据1中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钱武伤情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被告钱武出示的伤情照片不是钱武本人,故不认可。被告钱武与其家人打架是在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是2012年6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是2012年7月5日。打架事件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1中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经原告刘小凤、被告钱武举证、质证,法庭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刘小凤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钱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本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钱武提交的证据1中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据2,因原告刘小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确认,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本庭结合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钱武提交的证据1中钱武伤情照片,因原告刘小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庭结合其他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凤与被告钱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将双方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档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分配方式:男方应于2012年-2015年7月1日前分期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给女方”。此后,原、被告积极履行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中关于房屋、耕地部分等义务,但被告钱武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处理中的存款部分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凤与被告���武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分配方式:男方应于2012年-2015年7月1日前分期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给女方”。已明确约定了被告钱武的给付义务,现原告刘小凤主张被告钱武承担100000元给付义务,并向法庭出示证据,完成举证义务。被告钱武辩称原告刘小凤在离婚前多次到其单位闹事,离婚后,原告刘小凤的家人因为财产问题将其打伤,这些行为对被告钱武工作和生活造成非常大的影响。并出示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存款部分的约定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钱武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胁迫情形的存在,被告钱武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依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刘小凤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钱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小凤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武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成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