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赖某甲,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琼花、傅剑梅(实习),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乙,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琼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按农村习俗订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50880元。后于2011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12月5日生育婚生女赖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自生育婚生女后,被告就经常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婚生女不闻不问。即使有回家,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至今没有负担起任何的家庭责任。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在外拈花惹草,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被告甚至为了他人,于2014年4月8日离家,故意不接电话致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原告担心被告的安危只好报警求救,最后在民警的帮助下联系上被告,但被告至今不回。因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抚养照顾,而被告作为母亲对婚生女没有尽到任何的责任。被告在离家出走期间,对婚生女漠不关心,甚至在婚生女高烧不退病危时,也不回来看望。因此,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被告未负担起任何的家庭责任,而原告的工资收入均由被告保管,连同被告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向他人借款42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共同承担。另因被告有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30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赖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满18周岁止。若婚生女能继续接受高等教育,所有费用被告也应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暂计75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880元;5.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2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0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赖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赖某乙于2011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5日生育一女赖某丙。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赖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季阳速录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