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仰瑞、陈爱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742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联合。被告侯仰瑞。被告陈爱红(被告侯仰瑞之妻)。被告侯永劲。被告侯红方。委托代理人朱春丽。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仰瑞、陈爱红、侯永劲、侯红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仍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仰瑞、侯永劲、被告侯红方的委托代理人朱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侯仰瑞、侯永劲、侯红方与原告下属鸡黍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侯仰瑞之妻陈爱红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1月5日、6日、17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侯仰瑞发放贷款7万元、8.6万元、8万元共计23.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13日和14日,月利率8.4‰,逾期后罚息50%,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侯仰瑞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仰瑞、陈爱红偿还借款本金23.6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应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仰瑞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外面欠我的钱没有收回来,这笔贷款我一定还。被告侯永劲辩称,我认为被告侯仰瑞有还款能力,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我认为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侯红方辩称,在办理借款担保合同时,原告没有明确告知我们担保期限,我认为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爱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仰瑞与被告陈爱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被告侯仰瑞、侯永劲、侯红方与原告下属鸡黍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侯仰瑞之妻陈爱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1月5日、6日、17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侯仰瑞发放贷款7万元、8.6万元、8万元共计23.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13日和14日,月利率8.4‰,逾期后罚息50%,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侯永劲、侯红方的担保责任均在担保期限内。贷款到期后被告侯仰瑞没有按期偿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利率协议,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配偶面谈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仰瑞、侯永劲、侯红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将贷款交付被告侯仰瑞后,被告侯仰瑞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永劲、侯红方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仰瑞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仰瑞、陈爱红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侯仰瑞、陈爱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侯永劲、侯红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侯永劲、侯红方辩称以超过担保期限,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仰瑞、陈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自2015年9月1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侯永劲、侯红方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侯仰瑞、陈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仍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