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外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郑忠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郑忠耀,宁波兴耀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外初字第86号原告: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春潮。委托代理人:陈卫军。被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耀。被告:郑忠耀。被告:宁波兴耀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耀。原告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发数控公司)、郑忠耀、宁波兴耀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数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耀发数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670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忠耀、兴耀数控公司对被告耀发数控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发数控公司、郑忠耀、兴耀数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耀发数控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供应生产经营所需的变频器。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耀发数控公司对《对帐单回执》盖章确认,该对帐单回执载明:被告耀发数控公司截至2014年9月25日止,与原告货款往来应付账款金额为667030元;被告郑忠耀、兴耀数控公司承诺为被告耀发数控公司履行上述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郑忠耀、兴耀数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对帐单回执》签名、盖章。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7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忠耀、宁波兴耀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667030元向原告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忠耀、宁波兴耀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被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郑忠耀、宁波兴耀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爱武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