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1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多多、代理检察员陈木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比亚迪”牌轿车沿S104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S104线183KM+600m处时,遇到对面车辆灯光炫目,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前方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裴某某,造成被害人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裴某某系车祸造成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裴某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江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裴某某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73620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但被害人亲属未对被告人江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缴款书、民事判决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吴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江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江某某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顺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