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曹鹏与尹纯杰、徐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鹏,尹纯杰,徐云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曹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纯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苗园,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军,男,汉族。原告曹鹏诉被告尹纯杰、徐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雅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再峰、被告尹纯杰的委托代理人苗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鹏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尹纯杰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尹纯杰借款24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由被告徐云军和王金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尹纯杰支付了24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由担保人王金星代被告尹纯杰偿还80万元借款外,被告尹纯杰、徐云军均不归还欠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25079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尹纯杰辩称:原告与被告尹纯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尹纯杰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被告尹纯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未履行债务。原告诉称由王金星还款80万元不属实,是被告尹纯杰本人偿还。被告徐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曹鹏与被告尹纯杰、徐云军、案外人王金星四方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金信银通投资咨询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出借人为原告曹鹏、借款人为被告尹纯杰、连带担保人分别为被告徐云军、案外人王金星。《借款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为保证连带担保。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小写2400000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计二个月。《收款收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准确借款日期以借款人依据本合同向出借人正式出具《收款收据》之日为准。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为:本合同下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第七条第1项约定:保证借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付息、还本,每日按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在法院发出支付令或强制执行通知规定的还款期限后,逾期利息和借款违约滞纳金按2倍计付,即每天按6‰支付。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落款处由原告曹鹏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由被告尹纯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由被告徐云军、案外人王金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尹纯杰向原告曹鹏出具《借据》一份,记载:根据借款合同,尹纯杰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借款本金大写贰佰肆拾万元,小写¥2400000元。我们作为债务人及保证人(抵押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保证人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后两年有效。……。借据落款处由被告尹纯杰在债务人处签名、捺印,由被告徐云军、案外人王金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尹纯杰填写《收款收据》一份,记载:借款方尹纯杰现正式收到出借人曹鹏实际发放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小写:¥2400000。《收款收据》借款人处由被告尹纯杰签名、捺印。原告曹鹏自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由被告尹纯杰付清;2015年7月6日,案外人王金星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曹鹏还款80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被告尹纯杰作为借款人,由被告徐云军、案外人王金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曹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第七条第1款约定:“……如逾期付息、还本,每日按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在法院发出支付令或强制执行通知规定的还款期限后,逾期利息和借款违约滞纳金按2倍计付,即每天按6‰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36%,故该条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借款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该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故《借款合同书》除第七条第1款外,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生效,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曹鹏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尹纯杰支付了240万元借款,被告尹纯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曹鹏自认由案外人王金星于2015年7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60万元未付,故其主张由被告尹纯杰支付下欠借款本金1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纯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尹纯杰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对逾期还款利率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该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原告主张的利率分段计算出逾期利息为243200元[240万元(被告尹纯杰借款总金额)×1.5%(原告主张的逾期月利率)÷30天×140天(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2月17日计至案外人王金星还款之日2015年7月6日)+16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5%(原告主张的逾期月利率)÷30天×94天(案外人王金星还款之次日2015年7月7日计至开庭之日2015年10月8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纯杰辩称其并未收取240万元借款。因被告尹纯杰在2014年12月17日《收款收据》上签名认可收到借款24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尹纯杰答辩时自认原告曹鹏与其存在借贷关系,同时陈述由被告尹纯杰本人偿还借款期间利息以及借款本金80余万元,其陈述与辩解理由相互矛盾,故对被告尹纯杰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纯杰辩称其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其不欠原告的借款。因被告的该项辩解系单方陈述,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已还清借款本息这一事实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尹纯杰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徐云军、案外人王金星在《借款合同书》、《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约定被告徐云军、案外人王金星承担连带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曹鹏主张由被告徐云军对被告尹纯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云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尹纯杰追偿。被告徐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论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鹏借款本金1600000元、逾期利息243200元,合计1843200元。二、被告徐云军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徐云军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纯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850799元,案件受理费215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29元,由原告曹鹏负担多诉部分44元,由被告尹纯杰、徐云军连带负担1068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