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杨红靖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红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406号罪犯杨红靖,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玉红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红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10月30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3月12日、2013年6月28日裁定对罪犯杨红靖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红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红靖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红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红靖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方国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