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涿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魏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魏某甲,男,汉族,1947年2月16日生,住保定市满城县于家庄乡李铁庄村。委托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乙,男,汉族,1951年5月26日生,住涿州市明慧街文昌祠***号。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丙,女,汉族,1957年11月20日生,住涿州市范阳西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魏宝胜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10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沙瑀智,被告魏某丙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魏某某2010年1月19日去世。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系长子,是魏某某与王某某所生。次子魏某乙与女儿魏某丙,均系魏某某与第二任妻子李某某所生。魏某某去世后留有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永安街师范学校家属院1号楼322室房产一套及现金若干。原、被告曾于2010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经多次审理,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确定对魏振甲的遗产分配比例为魏保平分得50%,魏某丙30%,魏某甲20%。但对被继承人名下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永安街师范学校家属院1号楼322室房产一套未做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房产;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房产属于我方所有。因为父亲是校长,购房有优先选择权,所以当时是借用父亲的资格购买的涉案房产。自2002年交房至今,我方一家始终在该房屋内居住,故属我方家庭所有。如有遗产,只有满城老家老宅一处。第二被告辩称,我方应为原告,不应为被告。本案争议的房产系魏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分出李某某的一半份额继承,再由三方继承魏某某的份额。该处房产不属魏某乙的财产,该房产登记在魏某某名下,并非魏某乙出资购买所得,实际上该房产是经过多次房产转化而来;魏某某名下不仅有涿州师范的房产,还有满城老宅为原告占有,为此我方提出反诉,要求一并分割。经审理查明,涉案被继承人魏某某与第一任妻子王某某于1947年2月6日生有一子即本案原告魏某甲,1949年,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与魏某某离婚后,王某某一直未嫁,携子魏某甲与前公婆、小叔等人一起生活多年。1950年6月6日,魏某某与李某某在涿州结婚,并于1951年5月26日生一子即第一被告魏某乙,1957年11月20日生一女即第二被告魏某丙。2003年,李某某因病去世。2010年1月19日魏某某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2002年5月27日,魏某某取得涉案房产即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永安街师范学校家属院1号楼322室房屋所有权。1953年2月26日魏某某与前妻王某某分得满城县老家老宅一处。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二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涿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魏某某交房款的收据三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被告魏某乙提交的师范学校的住房通知、交款收据一张、涿州师范学校证明一份,被告魏某丙提交的涿州市师范学校声明一份,本院调取的农业银行涿州市支行魏某乙的支款凭条及魏振甲交房款凭证,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及二被告作为魏某某的子女,在无遗赠抚养协议及遗嘱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法定继承继承其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永安街师范学校家属院1号楼322室房屋是否属魏某某的遗产。庭审中,第一被告提交的住房通知、交款收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支款凭条、交房款凭证与其欲证明的涉案房产实际出资人并无必然联系。保定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先后出具的证明、声明,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一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具体到本案,涉案房产系2002年被继承人魏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期间取得,应视为魏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李某某去世后,发生第一次继承,应先分出该房产的一半归魏某某所有,然后魏某某与魏某乙、魏某丙等额继承另外一半属于李某某的遗产,即魏某乙与魏某丙各分得该房产的1/6(1/2*1/3=1/6),魏某某分得2/3(1/2+1/6=2/3)。2010年1月19日魏某某去世后,发生第二次继承,原告、二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定继承等额继承魏某某遗产份额(即各分得该房产的2/3*1/3=2/9)。综上,二被告应各分得该争议房产的7/18(1/6+2/9=7/18,约39%),魏某甲分得2/9(约22%)。鉴于魏某某生前一直与魏某乙一家人一起在涿州生活,对魏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魏某某之遗产应适当多分。魏某丙也在涿州居住,对魏某某也尽了赡养义务。而魏某甲一直在满城县居住,鉴于满城与涿州空间上的距离,其对魏某某所尽的赡养义务相对较少,故对魏某某之遗产也应适当少分。因庭审中,第一被告出具与第二被告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涉及双方对魏某某遗产的处理,故本案中,本院只对原告所占涉案房产的份额进行确认,剩余份额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另行解决。因第一被告一直主张其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同意进行评估作价,故本院暂按份额进行分配。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原告继承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永安街师范学校家属院1号楼322室房屋总份额的百分之十。关于满城县于家庄乡李铁庄村魏振甲分得老宅因涉及案外人王兰英,本案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甲继承魏某某名下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永安街师范学校家属院1号楼322室房产总份额的10%。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