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望、甘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受田某(批捕在逃)邀约,吸食冰毒并帮助其贩卖冰毒。2014年9月份,田某邀约刘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刘某同意并出资1000元,二人从湖南省麻阳县一位外号叫“延延”(具体身份不详)的手中购得共计约4.8克的冰毒。后在田某所住的出租房内,田某将所购得的4.8克按照约0.3克至0.4克的份量进行分装。刘某按照田某的安排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具体如下: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接到田某的指示,让其帮刘甲送100元的冰毒。后刘某到田某处拿了一小袋冰毒(约0.3克)在凤凰县白羊岭巷子里与刘甲见面,刘甲向刘某支付了100元钱,刘某将所携带的一小袋冰毒交给了刘甲。2、2014年9月的一天,刘某接到田某的指示,让其带200元的冰毒(约0.4克)到凤凰县城北万豪宾馆买给刘甲。后刘某到万豪宾馆二楼的楼梯间与刘甲见面,刘甲将200元钱交给刘某,刘某将约0.4克冰毒交给了刘甲。3、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刘某接到田某的指示,让其给滕某送100元的冰毒。后刘某骑摩托车到凤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与滕某见面,滕某付给刘某100元钱,刘某将约0.1克冰毒交给滕某。另外被告人刘某还多次给未成年人刘乙贩卖毒品,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接到刘乙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将此情况告诉给田某,田某便安排刘某带一小包冰毒(约0.2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乙。后刘某在凤凰县沱江镇滕子坪里面金凤凰山庄附近和刘乙见面,将一小包冰毒交给刘乙,刘乙收下冰毒并支付100元钱后便离开。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在网吧上网,后刘乙找到他,需要购买100元的冰毒。刘某便让刘乙打田某电话购买。后田某安排刘某将刘乙带到凤凰县沱江镇白羊岭的一座坟边,后莫某(另案处理)带来一小包冰毒(约0.2克)交给刘某,刘某转手交给刘乙,刘乙后将100元钱支付给莫某。3、2014年10月的一天,刘某接到刘乙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刘某约好刘乙在“大地飞歌”附近(水田路往左边分路的下路边)见面。刘某见到刘乙后便将准备好的一小袋冰毒(约0.3克)交给刘乙,刘乙付给刘某100元钱。2015年3月18日,凤凰县公安局沱江派出所民警在凤凰县沱江镇“166”宾馆内201房间内抓获刘某与他人在吸食毒品,在民警将刘某带回派出所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滕某、刘乙、刘甲、田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冰毒并在明知的情况下向未成年人贩卖冰毒,共计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前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