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莫怡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莫怡忠,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曾某某。法定代理人曾石生,系曾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怡忠。被告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良塘新区鹏创贸易城综合办公楼三层。负责人樊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修水支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石生、委托代理人付菊梅,被告莫怡忠,被告新国线的委托代理人卢大云,被告修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莫怡忠系新国线聘请的出租车司机。2015年2月10日晚2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修水县城林业大楼路段时,遇被告驾驶一辆赣GX***号小型轿车从站前路左转进入青云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向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后出院回家疗养。2015年2月11日,修水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和被告负同等责任。经修水县方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的损伤和莫忠怡的违章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莫忠怡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国线应连带赔偿。被告修水支公司是赣G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452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莫怡忠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租的新国线的车子,与该公司是租赁关系。本次事故中我垫付了20324.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新国线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新国线公司的,该车已租赁给莫怡忠从事运输,应由莫怡忠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修水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修水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过高诉请,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晚,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站前路由北往南行驶,21时50分许,行驶至修水县城林业大楼路段时,与从站前路左转进入青云路由莫怡忠驾驶的赣GX***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修水县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怡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检查之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修水向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修水县第一人民花费检查费358.02元,该检查费由莫怡忠支付。至2015年3月7日,原告从向阳骨科医院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966.9元,由莫怡忠支付。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右胫后肌腱开放性断裂;3.右足拇伸屈肌腱开放断裂。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治疗;2.休息壹个月后复查;3.定期复查(壹月,叁月,半年,壹年),壹年后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5年5月25日,原告的损伤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限人民币柒仟元。鉴定费1800元。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并花费了原告990.29元的修理费。经查,赣GX***号小车系新国线所有,新国线将该车租赁给莫怡忠从事出租客运。2014年10月24日,新国线就其所有的赣GX***号小车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父曾石生自2011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义宁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疾门诊收费票据,修水向阳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保险单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修水县城林业大楼路段时,与由莫怡忠驾驶的赣GX***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即由原告、莫怡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新国线已就赣GX***号小车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修水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新国线将赣GX***号小车租赁给莫怡中从事出租客运且新国线不存在过错,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莫怡忠按比例承担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27324.92(20324.92元+7000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3.营养费1980元(90天×22元/天)。4.护理费10620元(118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修理费102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92682.92元。由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2858元,超出较强险的部分即19824.92元,由原告、莫怡忠各半承担,即各承担9912.46元。对于莫怡忠承担的部分,由修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付。以上,修水支公司应共向原告赔偿82770.46元。本案中原告可获各项赔偿共计82770.46元,抵除莫怡忠已垫付的20324.92元,尚差62445.54元,由修水支公司直接赔付。莫怡忠已垫付的20324.92元,由修水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62445.5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莫怡忠垫付款20324.92元。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3元、鉴定费1854元,合计3517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757元,由被告莫怡忠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