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终字第524号抗诉机关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委托辩护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都江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A*****“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搭乘王丹由彭州市沿S106线往都江堰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驾虹电站附近时,将道路边行人郑华玉撞倒,致使摩托车受损,被害人郑华玉与王某某均受伤。后郑华玉因医治无效于同年8月6日死亡。王某某在医院救治期间,私自离开医院,2014年10月30日,王某某在其郫县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79±2.5)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9日,郑华玉因“外伤致头部伴流血、昏迷一小时”入院治疗,后因病情危重,经其家属要求于同年8月6日出院。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王某某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及照片,被害人郑华玉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由公诉机关出示,一审法院经质证后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搭乘王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死亡,王某某重伤,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以一审法院未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等抗诉意见。在二审庭审中,王某某提出其没有交通肇事,所受伤是被人殴打导致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没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等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0时45分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从其与女友在彭州市住处附近,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邻居王丹由彭州市出发沿S106线前往都江堰市办事。当车行至驾虹电站附近时,将路边行人郑华玉撞倒,致使摩托车受损,郑华玉、王某某受伤。后郑华玉、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8月6日郑华玉因医治无效死亡,同日王某某私自离开医院,回到其在郫县郫筒镇的一租住房内。2014年10月30日,王某某在郫县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华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79±2.5)MG/100ML,属于酒后驾车;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郑华玉的死因为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的供述,证人王丹、余弟才、叶敬容、皮英、曾令春、黄贤华、王道洪、刘衍矿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王某某交通肇事案相关的情况说明,王某某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及照片,被害人郑华玉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郑华玉死亡,王某某重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抗诉机关所提一审法院未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王某某所提其没有交通肇事,所受伤是被人殴打而导致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没有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新都区,案发前与女友居住于彭州市,案发后并未告知公安机关而私自逃离医院。在明知被害人郑华玉已死亡的情况下,藏匿与上述两处地点均无任何关联的郫县郫筒镇租住地,且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从未主动与公安机关进行任何联系并长期关闭手机,试图逃避法律惩处,因此王某某的行为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明审 判 员 仇 静代理审判员 周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