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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黄致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致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致松,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致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致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致松为筹集毒资,于2014年6月24日3时许去到横县新福镇塔竹村委大平村45号被害人黄某丙家牛栏处,将黄某丙圈养在该处的两头价值共17520元的水牛盗走,并牵至广西灵山县沙坪镇双六村委会双江口附近的小溪旁藏匿。次日1时许被害人黄某丙在藏匿地点找回被盗的两头水牛。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黄致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黄某丙两头水牛的事实。此外,黄致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致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方某、陈某、覃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水牛称量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黄致松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致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致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致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致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两头水牛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黄致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致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致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雷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