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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汪伟与被告郑幼兵、平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郑幼兵,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汪伟,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郑幼兵,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平飞,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汪伟与被告郑幼兵、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伟��被告平飞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幼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幼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平飞出面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幼兵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5年5月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不予理会,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幼兵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2014年9月3日到还款之日以月利率1.8分计算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平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幼兵未到庭答辩。被告平飞辩称,被告郑幼兵向原告汪伟借款属实,本人当时也自愿为被告郑幼兵提供担保,我会努力想办法去联系被告郑幼兵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郑幼��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平飞介绍而向原告汪伟借款10000元,当日由被告郑幼兵出具“郑幼兵因生意上急需周转资金,今借到汪伟同志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月利率为1分8,借款人应按期限内还款,如借款人违期不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否则汪伟可依法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起诉期间的利息等全部由担保人承担……”。被告郑幼兵及被告平飞分别以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汪伟与被告平飞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幼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汪伟借款10000元,并已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且已明确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飞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且双方已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幼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幼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伟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平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幼兵、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