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开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开猛,范晴晴,马开成,马之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经济开发区。代表人:王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开猛,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范晴晴,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马开成,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马之强,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农商银行)与被告马开猛、范晴晴、马开成、马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5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开猛、范晴晴、马开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马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马开猛、范晴晴,于2013年3月18日由被告马开成、马之强担保在我阜南农商银行郜台支行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0.08%,到期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24日结息3次计7868元,逾期后催收无果。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马开猛、范晴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0990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10990元;被告马开成、马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阜南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皖银监复(2014)313号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马开猛、范晴晴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马开成、马之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及马开猛、范晴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计算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开猛、范晴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原告已足额向被告马开猛、范晴晴发放1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马开成、马之强为被告马开猛、范晴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开猛、范晴晴、马开成、马之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台信用社系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2014年11月18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元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本案原告,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台信用社变更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郜台支行,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3年3月18日被告马开猛、范晴晴与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马开猛、范晴晴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收到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同日,被告马开成、马之强与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马开猛、范晴晴向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台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990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付),本息合计110990元。本院认为: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台信用社与被告马开猛、范晴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开成、马之强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马开猛、范晴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开成、马之强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开猛、范晴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099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其后利息另计付),本息合计110990元。被告马开成、马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马开猛、范晴晴、马开成、马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