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孟兆祥与邢玉启、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兆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明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邢玉启,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王大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孟兆祥因与上诉人邢玉启及被上诉人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州民一初字第0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兆祥的委托代理人王陈,上诉人邢玉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0日,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邢玉启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宅基地上建房,开发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约定还原甲方房屋,双方备注:乙方在施工期间,如有外界干涉造成停工、停建并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2012年5月8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孟兆祥与案外人卢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由卢某某承建涉案房屋。因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孟兆祥拖欠卢某某施工款,2013年9月12日卢某某及其合伙人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孟兆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州民一初字第02435号民事判决,认定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开发和建设房屋的资质,其与邢玉启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及与卢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判令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卢某某及田某某施工损失460000元,扣除孟兆祥已付的57000元,余款40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卢某某、田某某在本案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颍州区国土资源局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工。卢某某、田某某对共建的两栋房屋中,前面一栋楼房一层主体工程完工,上了楼板,其中走廊50平方米,阳台35.8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后面一栋楼房一层四周围墙建好,面积270平方米,阳台19.5平方米。因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拖欠卢某某等工程款,后面一栋楼房建到一层楼顶需上楼板时,卢某某、田某某就停工。因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停工,后邢玉启出资在前面一栋楼上自建三层。邢玉启现实际占用该房屋,且不愿与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割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孟兆祥和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开发和建设房屋的资质,其与邢玉启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基于双方合作建房的事实,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州民一初字第02435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卢某某及田某某施工损失460000元,该损失应由邢玉启与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鉴于邢玉启实际占有该房屋,并明确表示不愿与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割该房屋,实际上双方合作已建成的建筑物已由邢玉启所享有。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邢玉启承担双方合作施工损失的80%,即承担368000元,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施工损失的20%,即承担9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邢玉启支付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材料款36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告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6000元。孟兆祥上诉称:2014年4月20日,孟兆祥与邢玉启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由孟兆祥出资,邢玉启出地皮,建成后的房屋一层楼归邢玉启所有,二楼以上的由孟兆祥建设使用。在施工期间,如因外界干涉造成停工、停建,并造成损失的,由邢玉启承担赔偿责任。合签订后,在施工期间城建部门下发停工通知,造成工程停工。此时,孟兆祥已将地下基础工程及地面一楼建成,并在院内建成6间房屋,而邢玉启仅预付工程款137000元,2013)州民一初字第02435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中57000元,其余80000元因未找到原件未被该判决认定。现双方合作建成的房屋均被邢玉启占有使用,面是邢玉启却不愿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作建房合同中约定由邢玉启承担损失,一审判决孟兆祥承担20%的工程款损失,判决显失公正。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孟兆祥请求邢玉启给付建筑工程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邢玉启上诉称: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合作建房合同,实质上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仅履行小部分合同内容便退出,邢玉启因无房居住不得不单独出资建房,邢玉启出资建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在明知涉案工程建设无规划、施工许可,农村宅基地不能转让的情况下判决邢玉启支持工程款,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合作建房合同未进行结算,也未对邢玉启所出地皮上原有房屋的价值进行界定,一审判决对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未得到双方认可,无事实依据,认定阜阳市颍州区国地分局责令停工事实不清。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施工合同纠纷邢玉启未参与,合作开发合同无效是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造成,一审判决邢玉启支付80%工程款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邢玉启不承担责任。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双方因合作建房协议产生的债务分配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邢玉启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因主管城建的政府机关责令停工,经生效判决认定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因合作建房的无效行为需赔偿工程款46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在合作建房合同中约定在施工期间,如因外界干涉造成停工、停建,并造成损失的,由邢玉启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合同条款中除解决争议的条款外一律无效。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双方对合同无效过错分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决孟兆祥承担20%的工程款损失,并无不当。双方合作所建房屋虽为邢玉启所占有使用,但孟兆祥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建房屋的价值,也未请求对已建成房屋的分割,孟兆祥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涉案工程无规划、施工许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约定房屋建成后还原给邢玉启房屋,但该约定是合作分配方案,该条款是合作建房合同的内容之一,而不是核心条款。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伙协议正确,邢玉启上诉称本案是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不是合伙协议纠纷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仅针对孟兆祥、阜阳市百安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未对双方因合作建房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邢玉启上诉称双方对合作开发建房合同未结算,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无依据,该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所处理的争议问题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对因合作建房产生的其他法律后果另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邢玉启负担6820元,孟兆祥负担2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开 多代理审判员 吕 越 峰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威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