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西藏南路***弄***号***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胡某某持水果刀戳向周某某。后黄浦公安分局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又持菜刀砍向周某某的头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周某某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彭某某、龚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其间,被告人胡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戳向周某某,被周某某用右手挡掉。后黄浦公安分局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趁机逃回家中,并持一把菜刀又返回现场,乘众人不备之机,用菜刀将周某某的头部砍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周某某被人打伤,致头皮创等,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殴打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到被告人胡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3、证人张某、彭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持凶器击打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4、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凶器。6、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明德审 判 员 卜熙文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