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于贺与白文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贺,白文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451号原告于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文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贺与被告白文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贺及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白文辉及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贺诉称,2004年4月12日,原告与五间房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村委会将位于五间房村开发路西侧桥头以北的一块非耕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分为五期租赁,每期十年,第一期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五年的二期合同,明确四至为东至开发路,南至桥头便道,北至于振东南墙外,西至便道,土地面积约0.3亩,租赁用途为治理垃圾、美化环境。该地块呈斜三角形,三角形的南边是一多年的废弃排水沟的一部分,呈东南西北走向,该水沟的北侧至租赁土地北边是一片坑洼地,由于村民倾倒垃圾,污水横流。而原告打算在于振东院内建设桶装水生产厂,所以将此地块包下来进行治理,并为此进行了大量投入。2011年,被告见治理的地方有了使用价值,商量原告占用原告的一块地方卖煤,原告当时答应了被告,被告在此地块中修建了一个铁皮棚子,后来被告没有建成卖煤点。在今年春季,原告要求被告将棚子挪走,被告拒绝并将原告树木进行了砍伐,将原告的杖子拔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放置在原告所租赁场地内的铁棚子挪走并赔偿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白文辉辩称,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只有东至和南至,没有北至与西至,面积是0.3亩,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也是按0.3亩交的,原告租赁0.3亩土地之后,已经将其擅自扩入院中,现原告宅基地面积已达0.84亩,原告对超出部分没有诉权,另被告的铁皮棚子不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中,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原告与五间房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村委会将位于五间房村开发路西侧桥头以北的一块非耕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用途为治理垃圾、美化环境,土地面积约0.3亩,租赁期限为五期,每期十年,每年90元。第一期租期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至2014年4月16日,续二期合同,原告自承租之日起向出租人交纳120个月的租赁费,合同到期后的2014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五年的二期合同,土地租赁期限为五年,明确四至为东至开发路,南至桥头便道,北至于振东南墙院外,西至便道。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出租人交纳60个月的租赁费,每年90元。约定于2019年7月15日继续续约。2011年,被告在原告所租赁的地块内建铁棚子一个,用于成立卖煤点,后因煤炭局的统一管理,被告并未实际经营卖煤并一直闲置于原告所租赁的土地之内,2015年5月30日原告让被告将其所建的铁棚子撤走,被告未同意,原告于次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2004年4月12日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7月15日租赁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从宁城县天义镇五间房村委会租赁土地的事实清楚,在第一期的十年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五间房村委会于2014年7月15日又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第二期合同,在本次合同签订时双方对土地四至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而且地块、面积相同,原告对依法取得的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占用原告所租赁的土地修建铁皮棚子后未实际使用,原告要求其撤走棚子但被告未履行,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放置在原告所租赁场地内的铁棚子挪走。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东审 判 员 李伟峰人民陪审员 张凤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