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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十堰泰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夏树波、黄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泰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夏树波,黄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泰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树波,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娟,无固定职业。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倩,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上诉人十堰泰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树波、黄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媛媛、柯幻(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上诉人夏树波、黄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诺装饰公司一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夏树波、黄娟支付泰诺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8703元(7643元+白漆260元+三合板800元);2、夏树波、黄娟赔偿泰诺装饰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树波、黄娟负担。一审法院查明:泰诺装饰公司与夏树波、黄娟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装修合同,并附有《工程预算表》,约定由泰诺装饰公司装修夏树波、黄娟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上海城10号楼三单元1401号房屋,约定工程价款为53478.1元,优惠后成交价为46000元。夏树波、黄娟于2011年9月19日支付了工程款18400元,2012年1月14日支付装修款30000元,2012年4月支付了10000元,共支付了58400元。2012年2月,工程尚未完工,夏树波、黄娟认为泰诺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十堰市装饰办投诉。因双方发生纠纷,尾期的少量工程夏树波、黄娟又另请人完成,支付费用800元。夏树波、黄娟提交的《工程预算表》及泰诺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增减项表》双方均没有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夏树波、黄娟认为泰诺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曾申请对装修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了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泰诺装饰公司与夏树波、黄娟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按照夏树波、黄娟自认的证据来计算,工程总造价为65114.5元,减去按合同约定优惠比例13.98%的优惠额[即(53478元-4600元)÷53478元]计算的工程款为56000余元。按优惠额7478元(即53478元-4600元)来计算的工程款为57000余元。再减去夏树波、黄娟支付的尾期工程款800元,夏树波、黄娟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实际工程款。因为实际施工的增减项很多,按照合同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泰诺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增减项表》因夏树波、黄娟不予认可,且双方争议的内容涉及长度、面积以及专业性的术语,因此也无法直接确认。对此,应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但泰诺装饰公司拒绝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举证责任原则,泰诺装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因泰诺装饰公司无法确定装饰装修的工程价款,因此其要求夏树波、黄娟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泰诺装饰公司要求夏树波、黄娟赔偿其丢失的白漆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因泰诺装饰公司没有提交夏树波、黄娟违约及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因此其要求夏树波、黄娟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十堰泰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十堰泰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泰诺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泰诺装饰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树波和黄娟承担。理由如下:夏树波、黄娟与泰诺装饰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优惠后的价格为46000元,之后因工程有变动,增减项相互抵消后增加的工程款为20043元。直至工程完工,夏树波、黄娟仅支付工程款48400元。在泰诺装饰公司的一再催足下,夏树波、黄娟又转账10000元,剩余工程款8703元,夏树波、黄娟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因此,泰诺装饰公司特意留有一小部分收尾工程没有干完,并非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夏树波私自将属于泰诺装饰公司的部分工具带走并置于泰诺装饰公司楼下之后丢失不见,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夏树波、黄娟故意拖欠工程款,还找人闹事,使泰诺装饰公司信誉受损,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夏树波、黄娟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诺装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夏树波、黄娟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但是,依据泰诺装饰公司与夏树波、黄娟签订的《施工合同》推导不出工程总价款均应当按照13.98%的比例进行优惠的结论。泰诺装饰公司仅认可合同中约定的优惠价款为7478.1元,本院予以确认。夏树波和黄娟另外找人完成收尾工程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院不做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装修工程的总价款问题。泰诺装饰公司与夏树波、黄娟之间对此存在分歧,且提供了不同证据。泰诺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2月18日的《工程增减项表》,写明优惠后的工程价款为66043.4元(即合同价46000元+增项价26625.5元-减项价6582.1元);夏树波和黄娟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2月22日的《工程预算表》,该表写明工程总造价款为65114.5元。由于夏树波和黄娟提供的《工程预算表》与2011年9月8日二人与泰诺装饰公司均认可的(前期)《工程预算表》的形式一致,故可以认定该份《工程预算表》是泰诺装饰公司出具的。由于该份《工程预算表》的时间是2012年2月22日,在形成时间上晚于泰诺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增减项表》(时间是2012年2月18日),且在双方对装修总价款有分歧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泰诺装饰公司放弃对装修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纳夏树波和黄娟提供的2012年2月22日的《工程预算表》,认定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为65114.5元,减去泰诺装饰公司认可的优惠价款7478.1元,夏树波和黄娟应当支付的装修价款为57636.4元,实际支付的装修款为58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树波和黄娟实际支付的装修款已经超出了应当支付的装修总价款,故夏树波和黄娟不存在拖欠泰诺装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泰诺装饰公司请求夏树波和黄娟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泰诺装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夏树波和黄娟的原因导致其丢失白漆一桶,以及泰诺装饰公司因购买三合板额外支付的费用800元,故泰诺装饰公司请求支付白漆和三合板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诺装饰公司认为夏树波和黄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进度时间表(即每项工程完成的具体时间),故泰诺装饰公司请求夏树波和黄娟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是不影响实体结果,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十堰泰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