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传华与潘彩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夏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被告潘某,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7。原告夏某诉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潘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英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敏妮、人民陪审员李健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协议离婚,双方经协商和法院调解,双方名下共有���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XXX号810房和两个摩托车位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100000元给被告。当时法院在调解书上有记录,但在财产分配记录时只写了房产一套,没有注明国土使用证及摩托车位证号,造成无法过户。现起诉请法院判决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XXX号810房二个摩托车位归原告所有,价值3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定二个摩托车位为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XXX号首层22号、23号住宅(车位)。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约定略);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XXX号810房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银行贷款余额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一次性��偿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过付;四、双方无其他可供分配的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据此制作了(2008)佛禅法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原、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未提及本案标的物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XXX号首层22号、23号住宅(车位)。原告提供收条1张,内容为被告在调解当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房屋补偿款1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处理的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XXX号810房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本案标的物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XXX号首层22号住宅(车位)、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XXX号首层23号住宅(车位)均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上述两案共三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被告二人,土地座落登记为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XXX号810房及首层2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佛府国用(2005)第××号。原告在诉讼中委托佛山市中鼎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XXX号首层22号、23号住宅(车位)进行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为上述房地产在2015年9月9日的评估值为9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2008)佛禅法少民初字第13号离婚纠纷的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书、收条、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评估报告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起诉请求处理的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XXX号首层22号住宅(车位)、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XXX号首层23号住宅(车位)属于原、被告按份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分割处理,原告主张予以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个车位与已分割处理的住宅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XXX号810房座落于同一土地,其产权应判定归属同一人即原告为宜,由原告补偿一半的财产价值给被告。原告认为在离婚诉讼中补偿给被告的100000元已包含了两个车位的补偿款,但经审查离婚诉讼中原、被告的调解内容,并未记载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财产折价款包含两个车位的折价补偿。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财产折价款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XXX号首层22号住宅(车位)、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XXX号首层23号住宅(车位)归原告夏某所有(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佛府国用(2005)第××号);二、原告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潘某支付财产折价款45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夏某、被告潘某各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邓敏妮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二〇��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