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永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177号原告王永清。委托代理人王兰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永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兰飞、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清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8日,被保险车辆鲁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受伤及本车损坏,后该车在4S店维修,共花费48775元。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损失共计4877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若经查证该车辆的行车证及家属员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间内,涉案事故构成保险责任,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事故确认本车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70%的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清系鲁Q×××××号车辆的车主。2014年1月14日,原告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2220元。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对于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12月8日12时40分许,王兰飞驾驶鲁Q×××××号车辆沿郯城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通化工厂门口处,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蒋德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蒋德胜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处理后认定王兰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德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清将其鲁Q×××××号车辆送至山东翔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支出维修费48775元,原告提交山东翔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一份予以证实。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维修车辆未经被告检验及共同协商,对于维修费48775元不予认可;被告同时主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清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后,可向第三者进行代位追偿。原告的投保车辆鲁Q×××××号车辆因事故损失48775元,有山东翔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有违公平原则,保险公司作为提供保险合同格式合同的一方,在保险合同中设立有关按机动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其内容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原告的车辆损失48775元,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永清车辆损失487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