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涂桂英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瞿天山,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曾凡军,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省水利厅工程三团、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三团、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三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一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翠红,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涂桂英因诉被上诉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23日,涂桂英经批准被招录为原湖北省水利厅工程三团工人。此后,涂桂英在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水总公司)工作至退休。涂桂英在退休前,于2012年12月16日全权委托阮某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湖北水总公司在省人社厅申报涂桂英退休时,向省人社厅提交了有关涂桂英退休的《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及其原始档案。该审批表载明以下内容:1、涂桂英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5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13年3月;2、涂桂英于1985年12月至2003年10月在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三处当混凝土工,于2003年10月至今在湖北水总公司当混凝土工;3、该审批表中“特殊工种折算工龄年限”一栏空白;4、该审批表中“职工个人签字”一栏有涂桂英签名;5、省人社厅于2013年3月31日批准涂桂英退休。涂桂英原始档案中的《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批表》记载,涂桂英1981年至1985年为待业青年。省人社厅收到湖北水总公司申报涂桂英退休的《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和涂桂英的原始档案后,进行了审查。省人社厅认为,涂桂英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为1985年12月,其从事的工作属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属特殊工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退休条件,但涂桂英从事特殊工种的工龄,不能按照《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的规定进行折算,涂桂英应无特殊工种折算工龄。2013年3月31日,省人社厅批准涂桂英退休,现涂桂英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省人社厅根据湖北水总公司申报涂桂英退休的《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及涂桂英的原始档案认定其1985年12月参加工作,且涂桂英无特殊工种折算工龄并无不当。省人社厅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批准涂桂英退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涂桂英请求撤销省人社厅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涂桂英要求撤销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3月31日作出的批准原告涂桂英退休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涂桂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1年,上诉人经湖北省襄阳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招录在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三团知青商店从事营业员工作。按中劳薪字3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1981年9月1日至1985年12月16日期间共52个月的临时工龄应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而在2013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时,省养老保险局没有将上述52个月的临时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也没有特殊工龄计算,因此,上诉人的退休工资待遇受到损失。上诉人在一审时见到涂桂英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定级审批表》中的简历第一行写明“1981年-1985年在三团商店”,还有“待业证”等均可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以待业青年的身份从事营业员工作,属于临时工,应当将此段工作时间计算工龄。上诉人从事的是大坝混凝土工,该工种被列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作业的工种,且工作内容有害身体健康,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草案)》中第五条提到的混凝土工不同,根据该草案的第六条属于特殊工种折算工龄的范围。原审法院仅凭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顾上诉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同时未将全国和湖北省范围内关于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作为审理此案的依据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省人社厅2013年3月31日作出的准予涂桂英退休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审批行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我厅在审批上诉人退休时,其原始档案清晰记载,上诉人于1981年至1985年待业。国务院《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方可工龄折算”。而上诉人从事的是繁重体力劳动,故不在工龄折算范围内。我厅认定上诉人工龄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湖北水总公司述称,上诉人在1985年招录到我公司之前应是待业青年。我公司在办理上诉人退休手续时,是依据其自己填写的信息,以及查阅公司人事档案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上报的,在办理上诉人退休审批中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主要有两点,一是上诉人涂桂英是否于1981年在原湖北省水利厅工程三团从事营业员临时工作;二是上诉人是否属于特殊工种折算工龄范围。上诉人称其于1981年9月--1985年12月在原湖北省水利厅工程三团做营业员,四年多的临时工龄应与长期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然而,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原湖北省水利厅工程三团1985年的录用合同制工人的《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批表》在“本人简历”一栏中记载,涂桂英1981年--1985年为待业青年。该审批表应为上诉人涂桂英参加工作时最初和最原始的档案记载。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审查原审第三人湖北水总公司提交的申报上诉人退休审批资料后,根据上述档案的记载,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5年12月并无不当。关于特殊工种折算工龄的问题。根据《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国家劳动总局《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因此无论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涂桂英从事的工种是混凝土工,还是上诉人自称其是从事大坝混凝土工,虽属于繁重劳动或特别繁重劳动的特殊工种,均不属于可折算工龄工种的范围。上诉人涂桂英1964年出生,2013年49岁时办理退休,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原审第三人单位从事混凝土工,根据有关规定该工种并未列入“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其虽属于繁重体力劳动工作,但不属于可折算工龄的工种范围。被上诉人经审核认定上诉人1985年12月参加工作,批准上诉人退休,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1981年的临时工,同时亦未提交医院或鉴定机构证明其身体因工作受到伤害的证据情况下,依照《暂行办法》和《处理意见(草案)》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涂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丹代理审判员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笑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