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中昌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和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中昌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71号之二原告东莞市和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新政,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中昌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武广锋。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和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中昌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了全部欠款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和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6元,财产保全费1087元,合计诉讼费2393元,由原告东莞市和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