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37号原告何某某。原告代理人何兴民,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石某某。被告代理人陈龙,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一般诉讼代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何兴民,被告石某某及其代理人陈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石甲。2014年3月26日在武都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相识之初,我并不了解原告,但因同居怀孕而一直任劳任怨,后发现被告诸多毛病,是一个不负责任的丈夫和不尽义务的父亲。2013年9月我迫于生活压力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怀疑我有不忠行为而与我发生矛盾,并提出要离婚。2014年以来,被告一直怀疑我,与我发生肢体冲突。在我打工晕倒时也没有得到他的关心,并在我们分居期间和一个女的同居。2015年2月我回家后,从孩子口中得知他有了新妈妈。被告怀疑我不忠以及不关心我身体的行为伤害了我的感情,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9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首先,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灭,并非无法挽回,且不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我不同意离婚;其次,原告在婚后存在明显过错行为,原告物质欲太强,婚后经常沉迷于喝酒泡吧,隔三差五夜不归宿,甚至使用陌生人信用卡,但我都未采取过激行为,一再包容。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石甲。2014年3月26日在武都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自2013年以来因原、被告互相猜疑对方不忠而产生了矛盾。2014年1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9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在武都区城郊乡上东坪行政村修建四间砖混结构的房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登记结婚长达八年之久,且育有一子,并为家庭生活共同奋斗,应认定夫妻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来虽由于相互猜疑产生矛盾,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宽容、信任、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红星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