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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友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国,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友谊县友谊镇人和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17日由友谊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友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伟及代理人张亚娟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赵振国交通肇事一案恢复审理。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国及辩护人田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振国无证驾驶黑J703**(假号牌)奇瑞牌轿车沿友谊县挹娄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挹娄大街85号农村商业银行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建伟相撞,造成王建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振国驾车逃离现场。友谊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国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伟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王建伟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赵振国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哲、刘国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振国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振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被害人王建伟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振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振国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振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辨称,自己肇事逃离现场后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赵振国将被害人王建伟撞伤后,由于害怕逃离事故现场,第二日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赵振国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振国无证驾驶黑J703**(假号牌)奇瑞牌轿车沿友谊县挹娄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挹娄大街85号农村商业银行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建伟相撞,造成王建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振国驾车逃离现场。友谊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国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伟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王建伟损伤程度为重伤、评定为三级伤残。被告人赵振国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振国赔偿被害人王建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6000.00元,已给付356000.00元,余款已与被害人王建伟代理人张亚娟达成分期给付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11张,证实肇事车辆情况。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振国于1985年3月12日出生,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振国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证人王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16时许,赵振国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友谊农场五分场十队接他,当时他说去办事,我当时不知道他是交通肇事逃逸,是12月1日知道的,是赵振国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肇事的,之后我开我的华普轿车去接的他。5、证人刘国栋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的时候,赵振国到我修理部买车,我就把奇瑞轿车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了,没有买卖协议,车辆也没有强制险,假牌照也是我给他的。6、被告人赵振国的供述,2014年11月30日下午3点多钟,我开奇瑞轿车从友谊县凤岗镇回庆丰乡,大约在15时37分左右,我驾车沿友谊县挹娄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信用社大门口附近时,我突然发现我车前方4、5米远处有一个人影,这人是从北向南横穿马路,此时我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闪,随后就听咣的一声,感觉是撞到人了,由于事故发生后我很害怕,我并没有停车查看行人情况,也没报警,开车回到庆丰乡十队,后将车开到新镇乡与庆丰乡交界处的大地内停放,第二天早上,我认识到我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决定到公安机关投案。7、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悬挂黑J703**奇瑞轿车右侧前部及右侧与软体(人体)存在接触。8、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证实悬挂黑J703**奇瑞轿车制动系有效。9、机动车行驶速度鉴定书,证实悬挂黑J703**奇瑞轿车行驶速度为84.25km/h。10、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赵振国血样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1、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四份,现场图二张、现场照片13张,证实肇事现场情况。12、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原、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振国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建伟重伤,三级伤残,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振国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振国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振国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建伟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赵振国及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对其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振国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永新审 判 员  刘兴武人民陪审员  刘凤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