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建宇与王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宇,王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王建宇,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艳军,男,汉族,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王建宇诉被告王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及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借款32000.00元,说好过几日还,约定利息2分,直至今日,此款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及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两枚,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艳军在我处借款12000.00元,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艳军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艳军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艳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宇借款本金32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本金有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