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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三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于顶林与王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顶林,王玮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三初字第00155号原告:于顶林,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被告:王玮,男,汉族,个体,住柳河县。原告于顶林与被告王玮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夏,被告借用原告的别克君威轿车去辽宁省绥中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毁,原、被告协商车辆作价10万元,由被告赔付给原告,当时被告给付了原告6万元,余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玮给付原告车辆赔偿款4万元。被告王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被告王玮借用原告于顶林的别克君威轿车去辽宁省绥中县,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毁。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万元,被告给付了原告6万元,并于2009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欠据一份,出具欠据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4万元车辆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玮给付车辆赔偿款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王玮作为借车人,对所借车辆拥有支配和管理的责任,该车在被告借用期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损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王玮赔偿剩余4万元车辆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顶林车辆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王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伟审 判 员  庄国峰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