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安信义科技有限公司与彭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安信义科技有限公司,彭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深圳市泰安信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凤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雅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丽荣,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涛,户籍地址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泰安信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4年3月21日。二、工作岗位:技术支持。三、工资发放情况:每月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4000元+提成(不固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如下:2014年4月3647.87元、5月3647.87元、6月和7月共7295.15元、8月3647.28元、9月3647.28元、10月3947.28元、11月3938.28元、12月3938.28元;2015年1月3610.28元、2月2124.34元、3月920.45元。四、离职时间:2015年3月10日。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入职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学历证书核对,但被告拒不提供,原告有理由认定被告存在学历造假的情形,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如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10日是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87.76元(4000元÷21.75×8+3647.87元+7295.15元+3647.28元+3647.28元+3947.28元+3938.28元+3938.28元+3610.28元+2124.34元+920.45元)。六、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339.07元。七、劳动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87.76元。八、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87.76元。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泰安信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涛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87.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运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