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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杨某某,女,住肥城市。被告卢某,男,住肥城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卢某甲,2009年3月4日生一男孩卢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亦不履行家庭义务。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卢某甲,2009年3月4日生一男孩卢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18日,原告杨某某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多为对方及孩子着想,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