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尹宏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宏斌,无职业。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宏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光利、李鑫,被告人尹宏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宏斌到武钢热轧总厂一分厂一楼机电专检站男更衣室,将公民陈钢存放在衣柜内的1块日本精工牌电子手表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5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宏斌到武钢热轧总厂一分厂工艺技术室楼二楼办公室,将公民蔡卫佳放在办公桌上的背包盗走,包内有钱包一个、现金数百元及居民身份证等若干证件。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宏斌到武钢热轧总厂一分厂一楼机电专检站男更衣室,将公民栾元军存放在衣柜内的3套铁人牌武钢工作服和栾元军的武钢出入证智能卡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工作服价值人民币210元。2015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尹宏斌到武钢热轧总厂办公大楼二楼女更衣室,将公民臧斌存放在衣柜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武商购物卡(余额为人民币400余元)1张以及其他消费卡券。随后,被告人尹宏斌到同楼层男更衣室,将公民谢华存放在衣柜内的3张面额为人民币100元的电话充值卡和谢华的武钢出入证智能卡盗走。2015年5月30日晚,当被告人尹宏斌再次进入武钢厂区时,被巡逻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尹宏斌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部分被盗物品追回后发还给失主所在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陈钢、蔡卫佳、栾元军、臧斌、谢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尹宏斌的前科材料及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宏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宏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宏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