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冀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农民。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冀某酒后驾驶晋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县城十字街到丰泽商城,该驾车沿凤凰西街行至阳城二招门外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晋E×××××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刮擦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冀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冀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冀某酒后驾驶晋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阳城县十字街到丰泽商城,该驾车沿凤凰西街行至阳城二招门外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晋E×××××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刮擦事故。张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到现场后,将冀某带至阳城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冀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31.6mg/100ml。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冀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协议书、交警大队办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证人邢某、原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6mg/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冀某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冀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聪云代理审判员 郭向阳人民陪审员 宋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妮 关注公众号“”